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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某、赵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临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临颍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赵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红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赵某某经预谋后驾驶摩托车窜至临颍县X镇X村李某某家的农资门市部,被告人赵某某以买东西为由转移李某某的视线,陈某某乘机溜进门市部房间内,将被害人放在床头柜内以及床铺褥子下的现金盗走。陈某某盗窃得手后准备离开现场时,被李某某的丈夫李某某发现,陈某某趁机逃脱。在逃跑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某为逃避群众抓捕,将所盗赃款向地上抛洒,被群众捡获5200元,已交还李某某夫妇,陈某某、赵某某被群众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陈某某、赵某某供述;被害人李某某、李某某陈某;证人李某某、杨某某、李某某、李某某证言;收到条;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告人陈某某、赵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钱财52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赵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赵某某属初次犯罪,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应酌情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日起至2010年9月1日止)。

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日起至2010年9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长郭纪元

审判员杨某才

审判员臧万治

二O一O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曹彩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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