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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与白某某赡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温县人民法院

原告冯某某,又名冯某景,女,1935年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白某某,男,1964年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1969年出生,系被告妻子。

原告冯某某因与被告白某某赡养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更贵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被告白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某诉称,原告共有三个子女,被告系原告长子。为赡养问题,2001年温县法院作出(2001)温民初字第X号判决,确定了被告应承担的赡养义务。2003年,温县法院又作出(2003)温民初字第X号判决,后焦作中院作出(2003)焦民终字第X号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现随着物价及生活水平的提高,原判被告每月给付原告10元生活费太低,已不能满足原告的基本生活,故再次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每月再增加给付原告生活费50元。

被告白某某辩称,原告如果让被告盖房,被告同意按原告的要求尽赡养义务。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每月再给付生活费50元能否成立。

围绕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2003)温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一份,(2003)焦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被告对判决书无异议。围绕焦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986年家庭调解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居住的宅院归被告使用。原告质证称,不清楚该证明。

证据的分析认定:对原告提供的两份判决书,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家庭调解证明,因该证明在本院下达的(2003)温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中系已被认定,故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庭审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冯某某共生育二子一女。长子白某某、次子白某武、女儿白某妮,均已成家。为赡养问题,原告曾于2001年将被告白某某诉至温县人民法院,法院判决被告每年给付原告小麦120千克,玉米12.5千克,食用油6千克,香油0.25千克,零用钱120元及煤球。2003年原告又将三个子女诉至法院,法院对原告的赡养问题又作出了判决。几年来,被告均按法院判决履行了义务。2010年,原告以被告每月给付10元生活费不能满足生活需要为由,要求增加生活费,被告不予增加,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赡养纠纷。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法律规定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被告白某某系原告冯某某之子,依法应对原告尽赡养义务,对父母尽赡养义务不应附加任何条件。2001年法院虽然对原告的赡养问题作出过判决,但随着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以前判决被告每月给付原告10元生活费,已不能满足原告目前的基本生活,故原告要求增加生活费,于法有据。根据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以及原告的子女人数,原告要求被告每月再给付生活费5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只有原告让被告在院内建房被告方同意按原告要求履行赡养义务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白某某每月再支付原告冯某某生活费50元,从2010年5月1日起开始执行。2010年的生活费4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以后每年的生活费600元,在每年的元月五日前付300元、七月五日前付3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白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审判员张更贵

二0一0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蔡某杰

附法律条款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

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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