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文盲,住(略)。2007年12月4日因涉嫌盗窃被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09年10月3日被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六师芳草湖垦区公安局抓获,x月9日被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方城县看守所。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景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时国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秋天至2007年元月,被告人景某某伙同刘某海、郑某甲、刘某乙、杨某某等人,在方城县X乡X村、四里店乡和尚庄、四里店乡X村、四里店乡X村四次盗割通讯电缆线价值x元。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景某某构成盗窃罪,数额巨大,系共同犯罪,指控第三起系从犯,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景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2006年11月9日夜,被告人景某某伙同刘某海(已判刑)和一个叫“五”的人,预谋后携带作案工具到四里店乡和尚庄,三人将神林至和尚庄的正在使用中的100对电缆线割下70米,当晚三人将电缆线截成节剥皮后带到刘某海家中藏匿,后将电缆线销售获赃款三人平分。经方城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电缆线价值1414元。
二、2007年1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景某某伙同刘某海、郑某甲(已判刑)预谋后携带作案工具到四里店乡X村,三人将神林至黄某岭的正在使用中的“50对”电缆线割下260米。当晚三人将电缆线带到一河边处藏匿,接着又到杨某村,将神林至杨某的正在使用中的“30对”电缆线割下240米。后三人将两次盗割的电缆线带到龙凤眼山口处藏匿,次日三人到龙凤眼山口取电缆线时,发现电缆线丢失。经方城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50对”260米电缆线价值2427元;“30对\"240米电缆线价值1158元。
三、2007年1月28日夜里,被告人景某某伙同刘某海、郑某甲、杨某某(另案处理)预谋后携带作案工具到四里店乡X村,三人将程庄至柿园的正在使用中的“10对”电缆线割下四空,当晚三人将电缆线带到河湾里截成节剥皮后带到刘某海家中藏匿。次日刘某海和郑某甲再次到原地点,将程庄至柿园的正在使用中的“10对”电缆线又割下两空,同样藏于刘某海家中。经方城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10对”650米电缆线价值2018元。
四、2006年秋季的一天夜里,被告人景某某伙同刘某海、郑某甲、刘某乙(已判刑)预谋后携带作案工具到四里店太山庙村南,将神林至拐河韩沟正在使用中的“50对”通信电缆线割下120米,当晚四人将电缆线截成节剥皮,后予以销售,获赃款平分。经方城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电缆线价值595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景某某供述,同案犯刘某海、郑某甲、刘某乙的供述,证人刘某丙、郑某丁、徐某某、郑某戊的证言,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物品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网通公司方城县分公司证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六师芳草湖垦区公安局羁押证明、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及网上信息等证据在卷证实。
以上证据已经法庭当庭示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盗窃正在使用中的通讯电缆线,价值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中起诉书指控第三起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3日起至2012年2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广普
审判员贾宝珍
审判员郭庆华
二0一0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司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