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钟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钟某与被告左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曾祥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左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相识,2006年8月1日在衡阳市X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并生育二个小孩,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合,婚后感情不融洽,偶尔吵架时被告动手打人,现感情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小孩抚养费。
为支持其主张,并向法庭递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以证明其身份;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以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合法。
被告左某未予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向法庭递交的二份证据,来源合法,可以反映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应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钟某与被告左某于2003年相识恋爱,2006年8月1日原、被告双方在衡阳市蒸湘民政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性格不一,为家庭琐事发生过吵打。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后共同生活数年,应当建立了较为牢固的夫妻感情。双方为家庭琐事虽产生一些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原、被告双方加强沟通,相互理解,完全可以和好如初,原告请求离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钟某要求与被告左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钟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曾祥德
二0一一年二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王某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