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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项某某故意伤害一案,由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31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项某某在自己暂住的南阳市宛城区X镇X村的家门前修理、调试收割机时,因发出的声响过大,引起了正在附近与他人聊天的许XX的不满,双方因此发生口角,后引起厮打。期间,双方均手持铁棍致对方受伤。经法医鉴定,许XX体表百分之十以上皮下出血损伤属轻伤;被告人项某某的头部损伤属轻微伤。

2010年7月6日,经宛城区X镇X村委会调解,由被告人项某某赔偿许XX各项某用8500元并已履行完毕。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项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的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项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31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项某某在自己暂住的南阳市宛城区X镇X村的家门前修理、调试收割机时,因机器发出的声响过大,引起在附近与他人聊天的许XX的不满,双方因此发生口角,后引起厮打。期间,被告人项某某持钢管、被害人许XX持“F”型铁棍互致对方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许XX体表百分之十以上皮下出血损伤属轻伤;被告人项某某的头部损伤属轻微伤。

2010年7月6日,经宛城区X镇X村委会调解,由被告人项某某赔偿许XX各项某用8500元并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黄XX、陈XX证言,刑事技术鉴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伤情、物证照片,调解协议、收条、户籍证明及其他相关书证。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宣读、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能相互印证,被告人均无异议,足以证实被告人项某某故意伤害他人的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项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项某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并对被害人积极进行赔偿,可酌定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谢文军

二0一0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马学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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