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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吕某甲、吕某乙与被上诉人李某、唐某丙、唐某丁、青峰金山煤矿合同转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渝高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重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莫某某,重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9。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重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莫某某,重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王某,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峰金山煤矿,住所地重庆市X区。

负责人:李某,该合伙企业执行人。

委托代理人:王某,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吕某甲、吕某乙与被上诉人李某、唐某丙、唐某丁、青峰金山煤矿合同转让纠纷一案,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2日作出(2010)渝一中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吕某甲、吕某甲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吕某甲、吕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莫某某,唐某丙、唐某丁及其二人与李某、青峰金山煤矿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4月2日,吕某甲与吕某乙签订《合伙协议书》,约定:吕某甲与吕某乙共同出资790万元购买青峰金山煤矿共同经营。2008年4月27日,李某、唐某丙、唐某丁与吕某甲签订《青峰金山煤矿整体资产转让合同的补充合同》(以下简称补充合同),约定:“根据(渝府2007)X号文件精神,青峰金山煤矿整合在重庆长道沟煤业有限公司,属于扩建独立生产井口。李某、唐某丙、唐某丁自愿将青峰金山煤矿转让给吕某乙。转让范围:李某、唐某丙、唐某丁已取得青峰金山煤矿所有合法资源的所有权、开采权、井上井下所有设施、设备、高低压线路、变压器及矿区所有用地、建筑物,含室内各种设施(如地是租用地,李某、唐某丙、唐某丁将租用手续一并转让给吕某乙继续执行租用协议,并承担其租用义务)。转让价格为790万元,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吕某甲付给李某、唐某丙、唐某丁490万元,其余款项在李某、唐某丙、唐某丁完善煤矿一切合法手续变更给吕某甲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李某、唐某丙、唐某丁经营截止时间为2008年5月1日,2008年5月2日交给吕某甲负责经营管理,其经营收益归吕某甲所有。此合同签订后,李某、唐某丙、唐某丁向吕某乙提交合法有效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采矿许可、工商营业执照、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书及配套设备、行政公章、经济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矿区占地协议、整合协议、扩能新增计划64万吨煤炭2350米井田走向资源及邻矿资源不能重叠国土部门的批复、国税和地税税务登记证、企业代码证、银行开户许可证等有关证件及资料。按照政府规定期限及时办理,不能故意拖延,否则造成损失由李某、唐某丙、唐某丁负责。合同签订后,由李某、唐某丙、唐某丁做好工商营业执照变更,银行业务、采矿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等变更手续。煤矿扩能相关的一切资料费用,由李某、唐某丙、唐某丁负责。新增资源费由吕某甲负责。2008年4月24日签订的《青峰金山煤矿整体资产转让合同》失效。一方违约给付守约方违约金200万元。”

2008年9月10日,吕某乙与李某、唐某丙、唐某丁签订《青峰金山煤矿整体资产转让合同》(以下简称转让合同),但双方当事人在一审庭审中均称该协议实际未履行,该合同约定的内容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

2008年9月10日,李某出具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吕某乙(给付)青峰金山煤矿整体资产转让款500万元,其中含吕某甲支付的250万元。吕某甲支付的250万元给李某的打款凭证作废。之后,吕某甲和吕某乙又向李某、唐某丙、唐某丁支付了240万元。

2008年9月11日,李某出具《授权书》:“授权吕某乙,从2008年9月11日起全权履行青峰金山煤矿法定代表人职责。”

2009年1月20日,吕某甲就青峰金山煤矿的明斜井施工与徐国华签订《北碚区青峰金山煤矿明斜井施工质量责任制(合同)》,约定:明斜井工程规格2.6×2.2划巷净断面,每米进度价格1600元,坡度25度一次性成型。每月进度80米,超出10米加10元,少1米扣20元。

2009年12月18日,青峰金山煤矿向重庆市X镇人民政府出具加盖公章及业主吕某甲签字的《承诺书》,载明:“根据《重庆市加快实施高危行业生产小企业整顿关闭工作的紧急通知》[渝办发(2009)X号]和北碚区政府《关于加快实施小煤矿整顿关闭工作的紧急通知》[碚府办(2009)X号]文件之规定,青峰金山煤矿业主承诺:1.同意将青峰金山煤矿列入永久性关闭,从2010年5月1日起停止井下一切采掘作业,绝不非法生产;2.在区政府公告出的具体关闭时段内自行拆除井下设施设备,保证不出安全事故;3.自行处理本矿关闭后的遗留问题。”2010年6月28日,重庆市X镇人民政府在青峰金山煤矿关闭验收的《重庆市X区小煤矿整顿关闭现场验收情况》上签署“关闭到位,请予以验收。”

一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确认:1.李某、唐某丙、唐某丁已将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采矿许可、工商营业执照、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书及配套设备、行政公章、经济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矿区占地协议国税和地税税务登记证、企业代码证、银行开户许可证等有关证件及资料按约交付吕某甲和吕某乙。2.2008年9月11日,李某、唐某丙、唐某丁将青峰金山煤矿经营权交付吕某甲和吕某乙。3.青峰金山煤矿至今在工商行政部门登记的合伙人名录仍为李某、唐某丙、唐某丁,执行事务合伙人仍为李某,按约青峰金山煤矿合伙企业营业执照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及合伙人都应进行变更。4.采矿许可的采矿权利人为青峰金山煤矿,该权利人不需要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单位名称为青峰金山煤矿不需要变更,按约其上记载的主要负责人李某应该变为吕某甲或吕某乙;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煤矿名称为青峰金山煤矿,不需要变更。

吕某甲、吕某乙以唐某丙、唐某丁、李某严重违约导致转让合同无法履行为由,起诉至法院请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青峰金山煤矿整体资产转让合同》及《青峰金山煤矿整体资产转让合同的补充合同》;2.唐某丙、唐某丁、李某返还吕某甲、吕某乙转让款790万元;3.唐某丙、唐某丁、李某支付吕某甲、吕某乙违约金200万元;4.唐某丙、唐某丁、李某赔偿吕某甲、吕某乙损失共计285万元(庭审中变更为104万元);5.本案诉讼费由唐某丙、唐某丁、李某承担。

李某、唐某丙、唐某丁、青峰金山煤矿辩称,双方签订的转让合同合法有效,其并未违约,应当驳回吕某甲、吕某乙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双方签订的转让合同及补充合同是否应解除;2.李某、唐某丙、唐某丁是否应返回吕某甲和吕某乙转让款740万元,是否应支付吕某甲和吕某乙违约金200万元,是否应赔偿吕某甲和吕某乙损失。

1.关于双方签订的转让合同及补充合同是否应解除的问题。李某、唐某丙、唐某丁与吕某甲签订的补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遵守。虽然补充合同是吕某甲与李某、唐某丙、唐某丁签订,但吕某甲和吕某乙又签订合伙协议,约定共同出资790万元购买青峰金山煤矿共同经营,并实际共同支付了李某、唐某丙、唐某丁740万元款项,共同接受了青峰金山煤矿的财产,李某、唐某丙、唐某丁对此也认可,因此补充合同实际履行的双方当事人为李某、唐某丙、唐某丁与吕某甲、吕某乙,故吕某甲与吕某乙有权提出解除补充合同,但应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即“当事人可以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和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合同解除分为约定解除权和法定解除权。所谓约定解除权,指通过当事人约定于一定事由发生时,一方或双方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这种解除权是基于双方当事人的约定,而不是单方所能决定。显然本案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未约定一方或双方享有该种解除权,故吕某甲和吕某乙不能据此要求解除合同。所谓法定解除权,指合同生效后,没有履行或者未履行完毕前,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解除条件出现时,行使解除权而使合同关系消灭。根据法律规定我们可以知道行使法定解除权的类型:因不可抗力产生法定解除权;因预期违约产生的法定解除权;因迟延履行产生的法定解除权;其它违约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法定解除权;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的法定解除权。下面具体分析吕某甲和吕某乙要求解除合同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法定解除条件。所谓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本案未出现任何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不可抗力事件发生,故吕某甲和吕某乙不能据此要求解除合同。预期违约解除合同,指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所谓主要债务是指合同关系固有、必备,并用以决定基本类型的基本义务,影响合同目的实现的债务。本案是整体资产转让合同,李某、唐某丙、唐某丁作为卖方具有交付并转移标的青峰金山煤矿整体资产的义务,其主要目的是收取转让款,而吕某甲和吕某乙作为买方具有支付价款的义务,其主要目的是取得青峰金山煤矿整体资产所有权。现李某、唐某丙、唐某丁已将青峰金山煤矿的所有资产转让给吕某甲和吕某乙,吕某甲和吕某乙也掌握了青峰金山煤矿的资产,并已对青峰金山煤矿进行了开采及经营,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只是对是否交付整合协议、扩能新增计划64万吨煤炭2350米井田走向资源及邻矿资源不能重叠国土部门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以及工商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未按期办理变更是否构成违约发生争议,故是否交付整合协议、批复以及按期变更工商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并非补充合同的主要债务。双方合同履行过程中有关是否交付整合协议、批复以及按期变更工商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争议并不影响补充合同基本内容的履行。且李某、唐某丙、唐某丁民已交付了青峰金山煤矿的资产及经营权,故李某、唐某丙、唐某丁不存在预期违约,吕某甲和吕某乙不能据此要求解除买卖合同。迟延履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指迟延的时间对于债权的实现至关重要,超过了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合同,合同目的就将落空。李某、唐某丙、唐某丁民已交付了青峰金山煤矿的资产及经营权,未交付整合协议、批复及未变更工商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并未影响吕某甲和吕某乙合同目的的实现,故吕某甲和吕某乙不能据此要求解除补充合同。综上,吕某甲和吕某乙并不享有法定和合同约定的合同解除权,其要求解除补充合同的诉讼请求,无法律和事实依据,该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均认可吕某乙与李某、唐某丙、唐某丁于2008年9月10日签订的转让合同实际未履行,该合同约定的内容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并未成立,对于未成立的合同也就不存在解除的问题,故吕某甲和吕某乙要求解除转让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2.关于李某、唐某丙、唐某丁是否应返还吕某甲和吕某乙转让款740万元,是否应支付吕某甲和吕某乙违约金200万元,是否应赔偿吕某甲和吕某乙损失的问题。因返还转让款是建立在解除合同的基础上,该院已在上述第一项阐述了不予解除合同的理由,故吕某甲和吕某乙要求李某、唐某丙、唐某丁返还转让款740万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双方在补充合同中约定交付整合协议及批复的时间为“按照政府规定期限及时办理,不能故意拖延,否则造成损失由李某、唐某丙、唐某丁负责”,现吕某甲和吕某乙既未举证证明李某、唐某丙、唐某丁没有按照政府规定期限办理,并故意拖延的相关证据,也未举证证明现无法办理整合协议、批复的原因在于李某、唐某丙、唐某丁的相关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吕某甲和吕某乙以李某、唐某丙、唐某丁至今未交付整合协议、批复,已构成违约的理由无事实依据。虽然补充合同约定工商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变更手续应由李某、唐某丙、唐某丁办理,但并未约定办理该手续的具体时间,因此吕某甲和吕某乙已李某、唐某丙、唐某丁至今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变更已构成违约的理由不成立。综上,李某、唐某丙、唐某丁无违约行为,吕某甲和吕某乙要求李某、唐某丙、唐某丁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因赔偿损失是建立在李某、唐某丙、唐某丁存在未违约行为的基础上,而李某、唐某丙、唐某丁并无违约行为,且吕某甲和吕某乙举示的《北碚区青峰金山煤矿明斜井施工质量责任制(合同)》亦不能证明损失大小,故吕某甲和吕某乙要求李某、唐某丙、唐某丁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吕某甲、吕某乙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不成立,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吕某甲、吕某乙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83万元,由吕某甲、吕某乙承担。

吕某甲、吕某乙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渝一中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2.如果法院认定合同无效,诉讼请求为返还转让款790万元,赔偿损失104万元;如果法院认定合同有效,诉讼请求为解除合同,返还转让款790万元,支付违约金200万元,赔偿损失104万元;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李某、唐某丙、唐某丁、青峰金山煤矿承担。理由是:1.双方签订的转让合同及补充合同的内容均为转让青峰金山煤矿将自己拥有的开采权和所有财产,是一个煤矿资产的转让合同,而不是李某、唐某丙、唐某丁等人转让自己在青峰金山煤矿的合伙份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规定,转让采矿权需要批准方能转让,未经批准而转让采矿权是一个无效行为。故转让合同及补充合同均是无效合同。2.如果转让合同及补充合同有效也应该解除。因为其签订转让合同及补充合同的目的是该矿64万吨煤炭2350米井田走向的优良资源可供开采而获得丰厚利润,但直至煤矿关闭,李某、唐某丙、唐某丁、青峰金山煤矿也无法提供扩能的相关资料,属于严重违约,致使其合同目的落空。

被上诉人李某、唐某丙、唐某丁、青峰金山煤矿答辩称:1.李某、唐某丙、唐某丁在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中转让的是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2.青峰煤矿的采矿许可证不需要变更,合伙份额的转让不影响采矿权,因为采矿权是属于青峰煤矿的而不是李某、唐某丙、唐某丁的。3.关闭青峰煤矿是吕某甲、吕某乙自觉自愿的行为,其向政府打了关闭煤矿的报告,与李某、唐某丙、唐某丁、青峰金山煤矿无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李某、唐某丙、唐某丁、青峰金山煤矿提交了两份永川区法院2011年3月18日对吕某甲和2011年4月6日对吕某乙的询问笔录,证明其移交了煤矿的所有权利,吕某甲、吕某乙已经实际经营青峰金山煤矿。吕某甲、吕某乙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该两份证据符合法律的规定能够证明案件的有关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但其证明的事实一审已经查明,并无新的事实。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一是转让合同及补充合同的效力,二是补充合同的解除。

一、关于转让合同及补充合同的效力问题。对于2004年9月10日签订的转让合同,因当事人双方均认可该合同是为其他目的签订的,并未实际履行,也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对该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不需评判。对于补充合同的效力,因一审中吕某甲、吕某乙的诉讼请求为解除转让合同及补充合同,故其承认该补充合同是合法有效,否则不存在解除的问题。现其在二审中请求确认转让合同及补充合同无效,属变更诉讼请求,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故其关于合同无效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二、关于补充合同的解除问题。首先,吕某甲、吕某乙关于李某、唐某丙、唐某丁、青峰金山煤矿违约致使其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理由不成立。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双方当事人均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吕某甲、吕某乙已经实际经营青峰金山煤矿,该煤矿被关闭系因政府政策发生变化,不能认定系李某、唐某丙、唐某丁、青峰金山煤矿违约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其次,虽然李某、唐某丙、唐某丁、青峰金山煤矿未变更工商资料等证照的行为不符合双方的约定,但吕某甲、吕某乙接受其移交的相关证照并实际经营后并未提出异议和要求,且证照未变更没有影响其合同权利,也未造成任何损失,故吕某甲、吕某乙主张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最后,从补充合同的履行情况来看,双方当事人已经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该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吕某甲、吕某乙不能请求解除合同。综上,吕某甲、吕某乙请求解除合同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9.83万元,由吕某甲、吕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 

代理审判员张小波

代理审判员俞旭东

二○一一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冯某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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