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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某诉吴某甲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范某某,女,37岁。

被告吴某甲,男,17岁。

被告吴某乙,男,38岁。

原告范某某与被告吴某甲、吴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庆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甲、吴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某某诉称,2009年10月31日被告吴某甲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行至曹河十字大街时将原告撞伤,原告当时昏迷不醒,后被送往医院救治,原告左腿股骨粉碎性骨折,面部及左耳开发性损伤。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一直未看望。现原告因治伤外债累累,原告找被告协商解决此事,被告不管不问,为此依法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费、车损费等共计x.95元,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吴某甲、吴某乙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陈述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31日下午,被告吴某甲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后坐吴某隆由南向北行驶至淮阳县X乡X街南与相对骑电动自行车人范某某相撞,造成范某某、吴某甲受伤,二轮摩托车及电动自行车损坏。原告范某某受伤后到周口市烧伤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股骨粉碎性骨折伴血管损伤;左面部及左耳开放性损伤;轻度脑震荡。原告在周口市烧伤医院住院19天,花医疗费x.90元。原告又在周口协和骨科医院、周口卫校附属医院等医院断续治疗。原告在审理期间向本院提交了周口市中心血站、周口卫校附属医院、周口市长城烧伤医院、淮阳县人民医院以及曹河乡卫生院等医院票据23张,金额为4233.59元。。原告的伤2情经周口陈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范某某左下肢的伤残程度为VIII(八)级。原告花鉴定费700元。原告为治伤花交通费540元。现原告伤情仍需第二次手术治疗。该交通事故发生后,经淮阳县交警大队处理,下发了淮公认字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范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吴某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范某某现有四个子女,长子赵亮,X年X月X日出生;长女赵言言,X年X月X日出生;次子赵艺超,X年X月X日出生;三子赵艺博,X年X月X日出生。范某某的母亲范某氏,X年X月X日出生。该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所骑的一辆电动自行车被损坏,但原告对车损情况未向有关部门申请评估。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法庭的证据:1,淮阳县交通警察大队淮公认字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2,周口市烧伤医院诊断证明复印件及查明部分所述各医院的药费收据;3,交通费票据;4,郭某所写证明及周口市烧伤医院证明各一份;5,周口陈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票据一份;6,爱玛电动车保修卡一张;7,原告子女及其母亲户口本复印件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国家法律保护。原告范某某与被告吴某甲二人发生交通事故后,淮阳县交警大队对事故责任作了认定,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责任认定程序合法,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应当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吴某甲应当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种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对其合法部分予以相应支持。故原、被告双方所担责任比例以30%和70%酌定为宜。依照事故发生时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及生活性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原告应获得的各项赔偿为:1,医疗费x.49元;2,鉴定费700元;3,交通费540元;4,误工费2472.79元(从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之日);5,护理费2472.79元(参照误工费标准);6,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7,营养费1870元(计算187天);8,残疾赔偿金x.7元;9,后续治疗费4000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范某某现有4个子女,考虑到原告的丈夫也应负担一半被抚养人生活费,故原告4个子女的生活费共计为x.6元。关于原告的母亲的生活费,因原告未提供其母亲的子女情况,本院无法予以支持。另外一项为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定为x元。上述各项赔偿款共计x.37元,其中70%的赔偿款即x元应由被告吴某甲赔偿,下余30%的赔偿款原告自负。因该事故发生时吴某甲未年满18周岁,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父吴某乙作为吴某甲的监护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损费的请求,因原告未对车损具体价值数额进行评估,不能确定具体的车损数额,故本院对此请求无法予以支持。本案因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主持进行调解,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甲、吴某乙赔偿原告范某某各项损失共计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公告费500元,原告承担500元,二被告负担2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臣忠

人民陪审员郑平玉

人民陪审员钟亮

二0一0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王连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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