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开封市天香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岳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本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开封市天香食品有限公司诉被告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经营速冻食品的公司,与被告有生意来往。2011年6月17日,被告前往原告公司购买二百余件速冻饺子,因经济紧张没有支付货款,同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写明“今欠饺子钱8479元。刘某。2011.6.27”。同时承诺过一段清偿货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是推托,拒不还钱。故起诉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8479元。
被告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7日被告刘某在原告处购买速冻饺子,价款8479元,被告未支付此货款,并于当日为原告出具了内容为“今欠饺子钱8479元刘某(略)号”欠条一份。此款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847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开封市天香食品有限公司货款8479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随执行款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明杰
审判员周景喜
审判员王洪波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黄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