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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彭某贩某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祁东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东县人。2001年11月25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贩某毒品罪被祁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祁东县看守所。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衡祁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贩某毒品罪,于2012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邹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麻古)仍予以贩某,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系共同犯罪,应当以贩某毒品罪追究被告人彭某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彭某起次耍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彭某在实施第二起作案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彭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

被告人彭某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请求本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X号左右的一天,案发前几天被告人彭某与外号叫“涛徕几”(主体不明,在逃)商议,被告人彭某帮“涛徕几”卖一条(10粒)麻古,得20元报酬。2011年11月25日凌晨2点左右,“涛徕几”电话联系被告人彭某,要其送一条麻古到祁东县振华宾馆802房,被告人彭某到祁东县火车站附近的一个牌馆与“涛徕几”会面,并从“涛徕几”处拿了一条麻古,赶到振华宾馆802房,将麻古卖给刘某某,得赃款450元,交易完成后,被告人彭某将赃款交给了“涛徕几”,并从中收取报酬费20元。公安机关在查房时将刘某某、周某某抓获,并当场缴获麻古8粒(另两粒被吸食)。当日下午6时30分许,公安机关在刘某某的配合下,在祁东县汇都宾馆前坪将正准备进行毒品交易的被告人彭某抓获,并从其身上缴获10粒麻古。经检验,当日被缴获的18粒麻古净重1.67克。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彭某的供述,供述了贩某毒品的时间、地某、交易人员及作案经过情况。

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11月24日12点左右他在祁东振华宾馆802房,周某某要求他打电话买点麻古吸食,他就打了一个电话给他老表何青松要其想办法买点麻古,次日凌晨1点多钟一个30岁左右的青年男子(他不认识)敲他的门,拿了一条麻古(10粒,红色颗粒状,塑料包装)给了他,他付了450元钱,然后他从楼下拿来吸毒工具,并电话通知陈柏桥到他房间与周某某吸食麻古,凌晨二点多钟被抓获。为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卖麻古的人,在祁东汇都宾馆开了X房间,并用房间座机打了哪人的电话要其再送一条麻古给他,哪人到汇都宾馆后被公安机关抓获。

3、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11月24日刘某某打电话叫他到祁东玩,他就答应了,刘某某带一个朋友陈柏桥开车到洪堰接他的,并在振华宾馆开了X房间,刘某某叫人送了一条(10粒麻古)过来,刘某某付了450元钱给哪个人的事实以及被抓获的经过。

4、辨认笔录,由证人周某某从不同照片中指认出在振华宾馆卖给刘某某毒品的人是被告人彭某;由证人刘某某从不同照片中指认从其手中买毒品的人是被告人彭某;由证人曾飞雄从不同照片中指认出他所陈述的“三涛”的人是被告人彭某。

5、扣押物品清单及物品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在抓获被告人彭某时从其身上缴获10粒红色药丸;从周某某身上缴获8粒红色药丸,并予以扣押。

6、收缴物品清单、收缴笔录及毒品收缴专用收据,证明公安机关在收缴被告人彭某和周某某持有的毒品,分别重0.93克和0.74克,已移交给衡阳市公安局。

7、通话记录,证明被告人彭某于2011年11月24日、25日的电话联系和通话时间。

8、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彭某系被抓获归案。

9、被告人彭某的户籍证明,证明了被告人彭某的身份和年龄情况。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彭某没有异议,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形成了证据锁链,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某,其行为已构成贩某毒品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犯贩某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又指控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在第二次犯罪时,因被告人彭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彭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依法仍可以在公诉机关量刑建议的基础上,对被告人彭某田予以适当从轻处罚。为了严肃国家毒品管理法规,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5日起至2012年5月9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张宜清

人民陪审员何鑫

人民陪审员赵剑平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周某

附本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对多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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