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沈中民四初字第X号
原告:沈阳耐蚀合金泵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韩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明,辽宁显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男,
原告沈阳耐蚀合金泵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高某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7月21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民事审判第四庭审判员赵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徐文彬主审、审判员吴松参加评议的合议庭。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沈阳耐蚀合金泵股份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有权处分自己的权利,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沈阳耐蚀合金泵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沈阳耐蚀合金泵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赵钺
审判员吴松
审判员徐文彬
二O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虞鑫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