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路某,男,41岁。2010年10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1年5月2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12月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三分局刑事拘留,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韩某,男,40岁。因本案于2011年12月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三分局刑事拘留,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甲、王某某,河南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路某、韩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审查,因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本案于2012年2月5日准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某乙辉,被告人路某、韩某及其辩护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日18时许,被告人韩某和路某经预谋后,来到郑州市X区中州大道森林公园西门公交站牌处实施盗窃,因形迹可疑被公安人员跟踪,后二被告人趁被害人张某乙上公交车不备之际,由被告人韩某掩护,被告人路某欲将被害人张某乙放在挎包内的钱包盗走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查,钱包内有人民币3330元、银行卡2张、身份证1张。案发后赃款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路某、韩某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辨认笔录,到案经过,证人蒋某、申某证言,被害人张某乙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路某、韩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且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路某、韩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出罚金;……”被告人路某、韩某的行为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韩某系从犯的辩护理由,经查,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共同预谋、分工明确,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故该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韩某认罪态度好,主动缴纳罚金,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经查,被告人韩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主动缴纳了罚金,可从轻处罚,故该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在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了以下情节:1.被告人路某系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2.被告人路某、韩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3.二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因其意志以外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4.案发后,赃款赃物已追回,酌情予以考虑;5.被告人韩某主动缴纳罚金,酌情予以考虑。
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路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日起至2012年10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韩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日起至2012年6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许二虎
代理审判员刘某
人民陪审员马金祥
二O一二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某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