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瞿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乡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本案于2011年7月15日被安乡X乡县看守所。
被告人雷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乡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本案于2011年7月8日被安乡X乡县看守所。
安乡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瞿某、雷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瞿某、雷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17日至27日期间,被告人瞿某单独和伙同被告人雷某、同案人雷某峰、任烟(均另案处理),在安乡X镇农机厂内停车场和其他公路边,趁夜深无人之机,先后5次从停放的货车油箱内用吸管将柴油吸到塑料油壶内盗走。被告人瞿某参与全某作案,盗窃柴油约370公斤(价格为8.6元/公斤),价值3100余元。被告人雷某华参与作案4次,盗窃柴油约300公斤,价值2500余元。瞿某、雷某将所盗柴油约300公斤销赃给安裕乡X村民钟某,得赃款2150元,另约70公斤柴油由雷某销赃给过往货车司机,得赃款400元,赃款已被共同挥霍。具体事实如下:
1、2011年5月17日晚,被告人瞿某、雷某窜至安乡县大鲸港油脂厂附近公路,从停放在公路上的一外地货车油箱内盗走柴油3壶约60公斤,销售给钟某。
2、2011年5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瞿某、雷某与同案人雷某峰在大鲸港农机厂内停车场,从一货车油箱内盗走柴油3壶约60公斤,销售给钟某。
3、2011年5月24日1时许,被告人瞿某、雷某与同案人任烟在大鲸港农机厂内停车场,从一货车油箱内盗走柴油4壶约80公斤,销售给钟某。
4、2011年5月24日晚,被告人瞿某在大鲸港湘北饲料厂大门口,从一货车油箱内盗走柴油5壶约100公斤,销售给钟某。
5、2011年5月27日晚,被告人瞿某与同案人雷某在大鲸港油脂厂附近公路,从一货车油箱内盗走柴油4壶约80公斤,由雷某销售给其他过往货车,得赃款400元。
另查明,2011年12月12日,被告人雷某的亲属代其退出全某赃款2500元。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某、罗某某的陈述,证人钟某、郝某、何某某的证言,书证户籍资料、扣押物品清单及物证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瞿某单独或伙同被告人雷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瞿某、雷某均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雷某退出全某赃款,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瞿某、雷某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瞿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雷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瞿某的刑期自2011年7月15日起至2012年5月14日止;被告人雷某的刑期自2011年7月8日起至2012年1月7日止。)
对被告人雷某所得赃款25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周某梅
二O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王修文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某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某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