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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某,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16日被山西省太原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5日被郑州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1年3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甲,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某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某,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2砣唬姹烁跞跃锘跬斡ㄌ眩鹨咂┧ⅲ伞臃ㄗ恚噶Π泶├悼艹链V露糖裆谖纺牖谟庵饕肺宦娼诓晨鼓攴诺诿伞跤斡缤酰跃没掠仁枷缸帽暮悼こ吖婢c子,将被害人童某一辆奥迪A6轿车的左前门撬开,进到车内,先将车副驾驶座上的一个男士手提包某走,后又在车内将后备箱打开,将放在车后备箱内的电脑包某走,经查,该男士手包某有现金500元、银某、身份证等物,手提电脑包某有一台惠普x手提电脑,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200元。

2010年5月14日晚,被告人王某伙同王某涛、生子在郑州市X路X街交叉口西北角某饭店门口,盗窃被害人陈某的黑色奥迪A6轿车内的一部摩托罗拉x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20元。

2010年5月21日,被告人王某伙同王某涛、飞某、生子(另案处理)在郑东新区某饭店门口将一辆奥迪A6车打开车门准备实施盗窃时,被群众发现,王某涛被当场抓获。

2011年3月30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王某伙同潘增浩(另案处理)窜至郑东新区某家具商场楼下,伺机欲打开停放在该处的一奥迪A6车车门时,被车主发现并报警,后被公安机关抓获。

另查明,在案件审理过程某,被告人王某家属将王某涉案的赃款全部退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某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同案犯王某涛供述,被害人童某、陈某、曾某陈某,证人李某乙、沈某、刘某、程某、包某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辨认笔录、指认犯罪现场照片、指认赃物及作案工具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被告人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曾某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本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本案指控的第三、四起盗窃行为因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属已代其退缴全部赃款,可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称第三起盗窃系未遂,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的相应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30日起扣除已羁押的24日至2012年9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某乙波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某乙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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