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岳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岳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岳某甲诉被告张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之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岳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岳某甲诉称,被告张某于2007年4月和原告的女儿岳某乙相识并于2007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后感情不和于2009年8月24日调解离婚。两人婚姻存续期间,被告张某以做生意为名向原告借款x元整,且被告在和原告的女儿的离婚调解书中明确表示愿意偿还。后经原告催要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张某依法偿还原告借款x元整。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张某未到庭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09年8月24日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09)魏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原告的女儿岳某乙与被告已解除婚姻关系,且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的债务由被告张某负担。
经审查,上述证据不违反法律规定,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2月,在被告张某与原告的女儿岳某乙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某以做生意为名向原告借款x元整。2009年8月24日被告张某与岳某乙在本院经调解达成离婚协议,约定被告张某负担偿还本案原告岳某甲的借款x元。我院据双方协议做出了(2009)魏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调解书生效后,因被告张某未向原告岳某甲支付x元借款,引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某不按约定偿还原告岳某甲借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负全部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岳某甲借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正勤
代理审判员赵瑞
人民陪审员韩华
二○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亚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