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希根,河南金太阳(略)事务所(略)。
被告贾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曹某某诉被告贾某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希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在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97年开始同居生活。被告在家里独生子女,从小娇生惯养,动不动就对原告打骂,被告对原告和孩子也不管不问。期间,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解除同居关系,均因孩子抚养问题没能协商成。近几年来,被告干脆在外边找了个“第三者”,对原告和孩子更是不管不问。综上,原告与被告没有继续同居的必要,故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告的同居关系;子女贾XX、贾XX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共同财产;涉诉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贾某某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农历1997年12月24日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开始同居生活,至今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期间,双方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贾某维,现在随原告一起生活;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贾某阳,现在随被告一起生活。庭审中,原、被告的女儿贾某维表示,愿意继续跟原告一起生活。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户口本一份。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户口本及原告的部分庭审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虽然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但由于双方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故原、被告之间没有形成夫妻关系,属于同居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的规定,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同居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审理,双方可自行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本案中,原、被告在同居期间所生育的子女属于非婚生子女,原告与被告现在不在一起共同生活了,女儿贾某维现在随原告生活且其本人愿意继续同原告生活,故女儿贾某维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为宜;儿子贾某阳现在随被告生活,为了其健康成长,不宜改变其生活环境,故儿子贾某阳应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为宜。根据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本院认为,原、被告每年按1000元支付抚养费为宜,直至子女成年为止。对于原告要求分割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女儿贾XX由原告曹某某抚养,被告贾某某每年12月31日前支付抚养费1000元,直至贾某维18周岁时止;
二、儿子贾XX由被告贾某某抚养,原告曹某某每年12月31日前支付抚养费1000元,直至贾某阳18周岁时止;
三、驳回原告曹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政凯
审判员蒋跃峰
审判员刘定伟
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田瑞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