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窦某,系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某,系该社职工。
委托代理人崔灿,系该社法律顾问。
被告李某甲,男,汉族,住(略)。
被告赵某,男,汉族,住(略)。
被告李某乙,女,汉族,住(略)。
被告郑某,男,汉族,住(略)。
原告周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农信联社)诉被告李某甲、被告赵某、被告李某乙、被告郑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某、崔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被告赵某、被告李某乙、被告郑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信联社诉称:被告李某甲于2003年3月4日在我社下属单位周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北郊信用社(以下简称北郊信用社)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2004年3月4日到期,合同期内利率为月息6.6375‰,逾期利率按日息万分之三计收,并由被告赵某、被告李某乙、被告郑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笔借款至今欠本金30000元,利息清偿至2007年7月31日。现原告要求被告李某甲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并要求被告赵某、被告李某乙、被告郑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李某甲、被告赵某、被告李某乙、被告郑某缺席未答辩。
原告农信联社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借款申请书、联保协议,用以证明被告李某甲向原告下属单位北郊信用社借款30000元,并由被告赵某、被告李某乙、被告郑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以及该款逾期未还,逾期利率应按日息万分之三计付等事实;2、周某监复[2006]X号、周某监复[2006]X号、河南银监局[2006]X号批复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农信联社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
经本院审查,原告农信联社提交的证据材料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均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庭审调查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3年3月4日,被告李某甲作为借款人,被告赵某、被告李某乙、被告郑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与原告农信联社下属单位北郊信用社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的主要内容为:借款人李某甲向北郊信用社借款30000元,期限自2003年3月4日起至2004年3月4日止,借款期限内利率为月息6.6375‰,逾期利率按日息万分之三计付,并由被告赵某、被告李某乙、被告郑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北郊信用社向被告李某甲发放了贷款3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某甲将利息付清至2007年7月31日,未偿还借款本金。另查明,北郊信用社于2006年经改制成为了原告农信联社的内设机构,原告农信联社具备法人资格。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甲作为借款人,被告赵某、被告李某乙、被告郑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与北郊信用社签订的借款合同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合同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仅将利息付清至2007年7月31日而未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在本案中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赵某、被告李某乙、被告郑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某甲偿还借款30000元并按双方约定的逾期利率即日息万分之三支付自2007年8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同时要求被告赵某、被告李某乙、被告郑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周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30000元并按日息万分之三支付自2007年8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赵某、被告李某乙、被告郑某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全部借款本息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
如以上四被告未按本判决所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李某甲、赵某、被告李某乙、被告郑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勇
审判员闫海
审判员董瑞
二O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陈冬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