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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人某某与被执行人湘潭市某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2)潭中执字第44-X号

申请执行人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湘潭市红旗商贸城中天建材AX号。身份证号码:(略)。

被执行人湘潭市某某公司。

申请执行人某某与被执行人湘潭市某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湘潭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4月22日作出的(2010)潭仲调字第X号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湘潭市某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某某于2012年4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2年4月28日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并向湘潭市房产管理部门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注销了被执行人湘潭市某某公司所有的证号为(略)号的房屋所有权证,为申请执行人某某办理了位于湘潭市X区X街道河东大道中天家居广场X号房屋产权证。本案的执行行为已全部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1)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某某与湘潭市某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已全部执行完毕。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李亚勤

审判员肖克光

代理审判员肖俊

二O一二年六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夏军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某、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108.执行结案的方式为:

(1)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

(2)裁定终结执行;

(3)裁定不予执行;

(4)当事人之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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