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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纪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旬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飞,安康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纪某某,男,53岁,汉族,农民。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纪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飞,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纪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2009年9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挖掘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挖掘机为被告合伙开办的牛山石料厂破石料、装车,租金每月x元,月底结清。挖掘机进厂被告先付租金x元,若未按时支付租金,每天承担滞纳金4‰。合同履行中被告仅支付了一个月的租赁费。2009年11月28日双方终止合同,经清算,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x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x元及每天支付240元滞纳金至偿还之日止。

被告赵某某辩称,被告赵某某与纪某某合伙开办石料厂,租赁原告挖掘机拖欠租赁费x元属实。因石料厂亏损,无力承担滞纳金。

被告纪某某未出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2日,原告周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纪某某签订了挖掘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1、由原告提供加藤(820)带破碎锤挖掘机一台;2、被告承租原告挖掘机在原告石料厂破碎石头、装车,租金每月x元;3、结算方式为现金结算,挖掘机进场被告先付租金x元,租金每月月底结清;4、未按时支付租金,被告承担每天4‰滞纳金。合同履行中被告仅支付了一个月的租赁费。2009年11月28日双方终止合同,经清算,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x元。

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挖掘机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已实际履行,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支付滞纳金数额过高,滞纳金按日万分之四计算较合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某、纪某某支付原告周某某租金x元及滞纳金(按日万分之四计算,从2009年12月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赵某某、纪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骆云桥

审判员吴洋富

人民陪审员胡顺乾

二O一O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田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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