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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乙、陈某丙被控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0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梧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略)-X号。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0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梧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甘某某,广西正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蝶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乙、陈某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0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7月5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乙、陈某丙及辩护人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乙、陈某丙伙同林建宇(另案处理)等人,窜到梧州市蝶山区X镇X村马岭组路边一间没有店名的小卖部旁的空地,使用事先准备好的铁水管对进入马岭村的一辆车牌号码为桂D-x的红色出租车(车主是刘某)故意实施打砸毁坏,造成该车严重损毁,经鉴定出租车损毁价值x元。

另查明,案发后,陈某乙、陈某丙、林建宇与被害人刘某戊和乘客刘某达成赔偿协议,由陈某乙、陈某丙、林建宇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8000元,并已支付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乙、陈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戊、刘某己陈某、和解协议书、桂D-x车辆信息、证人黄某丁、覃某某、范某某、范某某的证言、户籍证明、抓获经过、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两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乙、陈某丙伙同他人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乙、陈某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两被告人积极参与,均为本案主犯,依法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归案后,两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x元。

二、被告人陈某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x元。

上述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彭政

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孔庆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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