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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祥因与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周某戊、王某己侵权纠纷一案再审申请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周某甲,男,54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王某乙,男,53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王某丙,男,29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王某丁,男,34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周某戊,女,34岁,X年X月X日出生。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王某己,男,63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申请再审人周某祥因与被申请人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周某戊、王某己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延津县人民法院(2009)延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申请再审人周某祥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裁定错误。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申请再审人,被申请人之间的纠纷实为土地承包经营权权属纠纷。双方对该争议的土地均主张拥有土地经营使用权,申请再审人,被申请人所在村村委会主任张光波及申请再审人,被申请人所在组原、现任负责人张明文、王某坤,对该争议土地经营权归谁所有意见不一,申请再审人对被申请人王某乙领到该争议地部分土地粮食直补事实未予否认,且对该块土地申请再审人,被申请人均未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故该块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权属不明,对此引起的纠纷应先由有关部门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

综上,申请再审人周某祥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再审人周某祥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李景源

审判员林海英

审判员刘长虹

二○一○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郭中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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