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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王某甲、王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虞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王某甲,男,44岁,汉族,农民。

被告王某乙,女22岁,汉族,农民,住(略),(系王某甲之女)。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5日上午10时在站集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9年2月份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乙经人介绍确立婚约关系,经介绍人给被告彩礼现金8800元,见面礼880元,压箱礼400元,箱子等共花x元,后被告方解除婚约不返还彩礼,为此诉致法院,要求被告返还所送财物共计x元。

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口头辩称:原告所给的彩礼是事实,但退婚是原告提出的,责任在原告,不同意返还原告彩礼。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09年2月6日店集乡司法服务所彩礼见证书1份,证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乙确立婚约关系后,原告给被告送彩礼的事实。

被告王某甲、王某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因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确认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乙于2009年2月经人介绍确立婚约关系,原告经介绍人转交被告彩礼8800元,见面礼880元,压箱礼400元及箱子等物,并经店集乡司法所见证,后因双方交往发生矛盾而解除婚约,原告与被告协商返还彩礼之事,被告以责任在原告而不返还彩礼,原告诉致本院。

本院认为:婚约不受法律保护,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乙2009年2月确立婚约关系后,按照习俗原告经介绍人给被告彩礼8800元,见面礼880元,压箱礼400元及箱子。原告所送给被告彩礼是以与被告王某乙结婚为目的,是一种附条件的民事行为,现婚约关系已解除,所附条件未成就。原告要求被告返还8800彩礼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返还见面礼、压箱礼等,因不属于彩礼范畴,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甲、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张某某彩礼款88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某甲、王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军

审判员洪献升

人民陪审员刘钦领

二0一0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许允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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