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男。
委托代理人:程臻,临颍县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女。
原告刘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1968年初经人介绍认识,于同年底举行了结婚仪式,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常因家务琐事吵架拌嘴也在所难免。开始的十几年双方的感情尚可,2004年被告寻找借口在外做生意,长年不回家。自此以后,原、被告便长期过着异地分居的生活。在分居期间,被告也极少过问原告的情况,回来对原告也是漠不关心,彼此积怨,没有沟通,致夫妻感情日益淡薄。由于无法忍受这种没有感情,没有温暖的夫妻生活,原告多次提出协议离婚,双方虽然均认为没有和好的可能,但被告却一推再推。而事实上夫妻双方分居多年,性格不合,更因被不履行夫妻之间相互尊重的义务,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极大损害,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毫无和好可能。因此,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举行结婚仪式。婚后共生育两子女。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中的陈述,在卷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进行结婚登记,但原、被告从1988年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双方已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已构成事实婚姻。原告在庭审过程未提供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为维护家庭和睦、社会稳定,对其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刘某和被告张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石磊
审判员:赵永亮
审判员:敢自成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晁晓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