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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郝某某、张某乙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沁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41岁。

委托代理人李志勇,河南太华(略)事务所(略)。

被告郝某某,男,56岁。

被告张某乙,男,47岁。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郝某某、张某乙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某某、张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原告于2007年下半年开始筹建皮革加工企业,二被告从事二手皮革加工设备销售业务,经人介绍,原告陆续向二被告支付购买设备预付款x元,但二被告接收货款后迟迟不予供货。后原告提出不能供货的话将货款退回,二被告表示同意,但当原告索要货款时,二被告相互推诿,不予偿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除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并判令二被告连带返还原告购买其设备货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

被告郝某某、张某乙收到起诉状副本后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及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2、二被告为原告出具的五份收据。证明原告为购买被告皮革设备支付预付款x元。

被告郝某某、张某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被告郝某某原在沁阳市长期从事二手皮革设备销售业务,被告张某乙受雇于郝某某。原告筹建皮革加工企业期间,经人介绍,与郝某某口头约定购买其皮革设备。2007年11月9日,原告张某甲预付被告郝某某现金x元,郝某某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收款凭证,标注:拉皮革设备用。后分四次于2008年的4月28日、5月7日、5月24日、5月30日,向被告郝某某支付现金x元,由被告张某乙代郝某某向原告出具了收款凭证,以上共计x元。郝某某于2008年下半年离开沁阳,但始终未向原告供货。原告要求返还货款,被告郝某某推诿至今,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口头约定,原告支付价款,被告郝某某向原告交付货物,符合买卖合同的法律特征。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向被告支付了价款,被告按约定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原告。被告作为买受人,向原告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为其主要合同义务。因被告不履行主要合同义务,导致不能实现双方合同目的,原告请求解除合同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合同解除后,原告请求返还已支付的价款及利息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被告返还价款x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返还原告价款x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张某乙系郝某某的雇员,原告在庭审中是认可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本案中,被告张某乙以自己的名义为原告出具的收款凭证中,明确载明系代郝某某收款。因此,原告对郝某某与张某乙之间的委托关系是明知的,故被告张某乙出具的收款行为,直接约束原告和被告郝某某。原告请求被告张某乙返还价款,既没有合同根据,也没有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四百零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张某甲与被告郝某某就皮革加工设备的口头买卖合同。

二、被告郝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甲价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0年12月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张某甲对张某乙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张某甲负担500元,被告郝某某负担1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巍巍

人民陪审员徐晓勇

人民陪审员陈燕平

二O一一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陈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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