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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公司)与张某某、程某某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邢某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1948年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相安,邓州市湍河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某某,男,1968年生,汉族。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某某、程某某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张某某于2010年2月5日向邓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赔偿损失x.70元。邓州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21日作出判决,中华联合财保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10月20日11时10分左右,被告程某某驾驶其借用朋友刘训的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自南向北行驶至邓州市X路田庄口南约200米处超车时,与同向张某某驾驶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相刮擦,致使张某某受伤,车辆损坏。原告张某某的左第7肋骨骨折,左锁骨骨折,左颊部软组织挫伤,腹壁挫伤,右足骨软组织挫伤。张某某受伤后入住邓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26天,共支付医疗费x.8l元、交通费270元、评估费120元、鉴定费500元。由于张某某身体状况当时不能手术,出院诊断为手术费约需5000元,休息2个月。2010年1月23日南阳市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结论为伤残十级。该交通事故经邓州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程某某对此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张某某对此事故负次要责任。事故车辆豫x在中华联合财保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程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向原告已支付x元,原告的摩托车经邓州市物价认证中心评估车损为395元。另查明,原告张某某在事故发生前(从2006年开始至事故发生之日)一直在邓州市内以卖菜为生。根据《2009年河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河南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x.56元,综上述现可以认定的各项赔偿数额为:医疗费x.81元、误工费30元/天×95天=2850元、护理费30元/天×26天=780元、营养费1O元/天×26天=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6天=780元、交通费270元、评估费120元、车损费395元、鉴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x.56元×19年×10%=x.9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x.77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利应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程某某借用朋友刘训的豫x货车与原告张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刮擦,致使原告张某某受伤致残,摩托车损坏,造成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程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豫x号货车系程某某借用朋友刘训的,程某某有驾驶该车的驾驶证,该事故发生后,被告程某某已赔偿原告x元。且该肇事车辆豫x号货车已在中华联合财保南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虽然不是事故的直接侵权人,但其与本车存在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依法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车主承担保险给付责任,为了提高诉讼效率,及时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本案可以把涉诉的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与侵权法律关系合并审理,保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的赔款直接支付给受害人即原告张某某。为此,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南阳支公司作为本案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x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过交强险限额范围的相关事故损失费用,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x元范围内,根据与事故车辆投保时约定的不计免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张某某的损失共计x.77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南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x.96元(其中医疗费x元、误工费2850元、护理费780元、交通费270元、车损费395元、残疾赔偿金x.9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剩余赔款7704.81元(不含鉴定费、评估费)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有关事实和法律规定,由被告程某某承担70%即5393.37元,由于事故车辆豫x号货车在中华联合财保南阳支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且约定有不计免赔。故依照法律规定,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南阳支公司在第三者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5393.37元,鉴定费500元、评估费120元,共计620元,由被告程某某承担70%即434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x.96元,在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5393.37元。二、鉴于被告程某某已支付原告x元,原告张某某应于得到保险公司赔偿款后三日内向被告程某某返还x元。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中华联合财保公司上诉称:原判认定张某某在城市居住的证据虚假,残疾赔偿金按城市标准计算错误。请求二审改判。

张某某答辩称:一审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居住在城市的证据暂住证没有异议,二审提出证据虚假,目的是拖延支付,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按农村还是城市

二审中,双方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

本院认为,张某某所在的社区已划入邓州市城区,且张某某多年来租住市区,靠经营水果、蔬菜为生,原审按城市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是正确的,中华联合财保公司对相关证据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其请求按农村标准改判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山

审判员宋池涛

代理审判员刘洋

二0一0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许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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