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案外人):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南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雷惠媛,湖南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行。
法定代表人:黄某,男,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群主,湖南五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武冈市人,原住(略),现住址不详。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郴州市福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温某,男,该公司经理。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行与张某、郴州市福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某纠纷一案,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10月23日作出(2006)郴北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1年8月24日,案外人周某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某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周某申请再审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判决在未查清福沅山庄X栋X房是否是债务人的财产的情况下,将该房判决给债权人享有优先受偿权是错误的,事实上是被申请人张某与郴州市福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互相串通在银行办理的假按揭手续,一审法院对假按揭贷款的事实没有查清的情况下便作出一审判决纯属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判决认定被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行与张某签订的《借款合某》以及《贷款抵押合某》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某关法律规定是错误的,有足够的证据足以证明张某与郴州市福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银行办理的是假按揭贷款手续,双方签订的上述借款合某应为无效合某;(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该案件案由定为借款合某纠纷,但一审判决主文不仅判决偿还借款金额,同时判决债权人对福沅山庄X栋X房享有优先受偿权,该判决主文超越了借款合某纠纷案件的判决范围,明显违反法律规定。现申请再审人已实际占有该房,一审判决已侵害了申请再审人的合某权益,要求对本案启动再审。案外人周某在本院再审审查期间,提供了一份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于2009年9月1日出具的一份说明,拟证明以张某名义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行以福沅山庄X栋X房作抵押物抵押贷款的行为是假按揭贷款,从而证明张某、郴州市福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行签订的借款及贷款抵押合某均为无效合某。
被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行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一审查清福沅山庄X栋X房的合某所有人是本案债务人张某,被申请人与张某、郴州市福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相关贷款合某内容和程序是真实的、有效的,被申请人享有的债权和抵押权是客观的,合某的,应受法律保护;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被申请人在一审庭审中提供的《中国银行零售贷款借款合某》、《中国银行消费贷款抵押合某》、《商品房预售合某》、《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登记备案鉴证书》等证据证明了依法抵押的事实,且被申请人一审起诉时已提出了上述诉讼请求,因此,一审判决“原告对福沅山庄X栋X房享有优先受偿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申请再审人的再审申请理由与事实不符,应予驳回。
被申请人张某、郴州市福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出席听证会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审查确认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根据案外人周某的申请再审理由,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是:一、被申请人张某是否是诉争房屋福沅山庄X栋X房的合某所有权人;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行与张某、郴州市福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及贷款抵押合某是否合某、有效;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关于焦点一。案外人周某认为被申请人张某与郴州市福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互相串通在银行办理假按揭手续以骗取银行贷款并提供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的一份说明予以证明,据此认定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并不是张某。经查,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于2009年9月1日出具的一份说明认为该局在对温某合某诈骗案调查后,认定以张某名义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行以福沅山庄X栋X房抵押贷款的行为是假按揭贷款,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17日作出的(2008)苏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系郴州市福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温某合某诈骗案)并没有认定该笔抵押贷款系张某与郴州市福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没有履行合某的能力和没有抵押担保的法律效力,采取隐瞒事实真相的方法骗取银行贷款这一事实,且从被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行提供的相关证据足以证明银行发放该笔贷款是符合某款发放程序和相关法律规定的,因此,在没有经法院判决确认的情况下,案外人周某提供的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的证明不足以认定张某与郴州市福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相互串通以假按揭贷款的方式骗取银行贷款的事实成立。《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属登记,是指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代表政府对房屋所有权以及上述权利产生的抵押权、典权等房屋他项权利进行登记,并依法确认房屋产权归属关系的行为。”第五条第二款“依法登记的房屋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按照上述规定,被申请人张某对本案诉争房屋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了合某登记,应是本案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案外人周某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焦点二。案外人周某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张某与郴州市福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相互串通以假按揭贷款的方式骗取银行贷款的事实,且被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行提供的《中国银行零售贷款借款合某》、《中国银行消费贷款抵押合某》、《商品房预售合某》、《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登记备案鉴证书》等证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已认证,上述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应予采信。因此,三被申请人之间所签订的借款及贷款抵押合某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的相关规定,应为有效合某。案外人周某该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焦点三。一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行起诉时其诉讼请求包括要求对诉争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且被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行提供的《中国银行消费贷款抵押合某》、《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登记备案鉴证书》等证据充分说明诉争房屋抵押贷款的事实,因此,一审判决依照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结合某案事实及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原告对福沅山庄X栋X房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无不当,案外人周某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支持。案外人周某的申请再审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周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袁勇
审判员李虹
代理审判员刘淑蓉
二○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罗芳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申请再审事由不成立的,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驳回再审申请的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