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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王××及原审被告××工程有限公司欠款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

原审被告:××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经理。

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王××及原审被告××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欠款纠纷一案,王××于2009年3月6日向河南省洛阳市p河回族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要求被告张××偿还欠款x元及利息(自欠款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依法要求被告××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及其它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于2010年1月18日作出(2009)p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邸××、崔×,被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赵××,原审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与被告张××2007年借用第二被告××公司资质,共同承建陇海西线铁路造林项目。后因双方发生矛盾,经双方协商,由原告退出,并于2008年7月24日双方签订退伙协议,内容为“......王××撤出上述各站段植树造林工程,该工程往后的一切补栽、养护、管理工作由张××继续负责,待以上工程结算后由张××一次给付王××费用(含王一×、王二×、梁××、周××四人的工资)11.5万元”。此前,被告张××于2008年6月28日给原告王××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王××现金x元,张××2007年10月1日。2007年11月至2008年3月1日已还x元整,在此期间借条收条全部作废,现欠王××x元整”,2008年7月22日给原告王××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王××预付民工费及树苗款、生活费等共计现金x元整。张××”;之后,2008年7月31日向原告出具借、欠条各一张共计欠原告款人民币x元。原告为讨要欠款,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张××支付欠款本金x元及利息损失,并要求被告××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原告王××与被告张××原系合伙关系,后经协商原告退出合伙,双方订立了书面退伙协议,该协议中并未对协议签订前张××给王××出具的欠条和借条做出无效或作废的明确约定,因此该借、欠条对双方仍应有约束力;在退伙协议签订后,张××给王××出具的借条和欠树苗款的收条,张××更应予以偿付。原告王××要求被告张××支付欠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被告张××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对还款期限无明确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对张××所述王××在2007年给其出具的收据应冲抵退伙款及己将欠款超额给付王××的辩称,因未能向本院提交直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王××和被告张××为工程招投标需要借用××公司的资质,××公司与王××、张××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并无法律关系,王××要求××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经合议,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王××人民币x元;二、驳回原告王××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张××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070元,由被告张××承担(原告已交付本院,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O日内给付原告)。

宣判后,张××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判令从有效的欠款数额之中冲抵上诉人已归还的9万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审判程序违法,依法应当驳回被上诉人原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事实认定不清。2009年1月21日晚,当上诉人两次归还被上诉人共计9万元(均委托其外甥王二×前来代收)退伙款要求王二×打条子时,得到王二×的拒绝,称欠账还钱无需打条子,同时在收到上诉人已经给付的9万元后,也拒绝归还(更换)上诉人给被上诉人打的“借、欠条”。为证实上述还款9万元之事实,上诉人当即报警,并开车将王二×连人带钱一块儿扭送至就近的洛阳市公安局五股路派出所寻求司法救济,办案值班民警经过核实上述事实后,认定双方属经济纠纷,建议双方调解解决或通过诉讼解决,同时固定王二×的证词,以印证上诉人已还款9万元确系真实和被上诉人拒不归还(更换)“借、欠条”之事实。上诉人认为,因当时系被上诉人收到钱后是否打条子所发生的纠纷,上诉人当场报警且连人带钱双方均到派出所承认此还钱的事实,派出所值班民警记录了当时双方的陈述,该派出所原始的处警记录与其后的证明材料,应当认定为原始证据证明上诉人已还9万元之事实,该9万元应当充抵给被上诉人打的有效的“借、欠条”所注明金额中的对价部分。原审法院置此重要的事实于不顾,故意对上诉人已还的9万元不予认定,没有任何道理。二、审判程序违法。1、被上诉人状诉上诉人的诉讼标的只有x元,但原审法院冻结上诉人在郑州铁路局的剩余工程款中有20万元之巨,原审法院超标的查封的行为与《民诉法》的规定相违背,造成上诉人不能结清雇佣工人的工资,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2、原审判决书中没有依据省高院的规定署明上诉人当庭递交的五股路派出所原始的《接处警登记表》(2009年1月21日)、《证明》(2009年4月15日)两份足以证实上诉人已还9万元之事实的重要证据,也没有阐述该两份证据不予认定的合法理由和依据,程序严重违法。3、本案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十分明确,但自上诉人接到民事起诉状至领取判决文书历经一年之久,审限严重超期。综上所述,上诉人已还的9万元应当从欠款数额之中予以冲抵,原审法院对如此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晰的案件久拖不判,故意偏袒被上诉人而作出对上诉人不公的判决,判决内容显失公正。

被上诉人王××针对上诉人张××的上诉答辩称:张××没有还过9万元,一审判决写的很清楚,张××本人也没有证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公司答辩称:1、××公司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均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2、原审判决书有意遗漏张××存在伪造××公司印章涉嫌犯罪的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争议的项目本身就是非法经营。3、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未涉及××公司,请求法院支持原审判决对××公司与王××、张××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并无法律关系的认定。

本院对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王××之间的债务明确,有上诉人张××出具的借条和欠条为据,王××与张××原系合伙关系,后经协商王××退出合伙,双方订立了书面退伙协议,该协议中并未对协议签订前张××给王××出具的欠条和借条做出无效或作废的明确约定,因此该借、欠条对双方仍应有约束力,张××应当对借条和欠条所载明的债务予以清偿。关于上诉人张××上诉提出2009年1月21日其两次归还被上诉人王××9万元应当从总欠款中扣除问题,该主张所涉及债的主体双方是债权人王××和债务人张××,张××是履行债务的一方主体,王××是接受履行的一方主体,在本案中张××与王××在没有约定可以由张××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情况下,张××主张向案外第三人王武丙履行债务,事后王××并没有追认其王二×接受履行的行为;同时根据上诉人张××原审提交公安机关的证明和接处警登记表所载明的内容,并不能证明王二×代王××接受张××履行债务;故张××主张向案外第三人王二×履行债务不发生债的履行效力,上诉人张××上诉提出被上诉人王二×给付9万元应在总欠款中扣除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张××主张向王二×给付9万元的纠纷,可以另案诉讼解决。综上,上诉人张××的上诉主张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87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庆刚

审判员祖萌

审判员刘龙杰

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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