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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克X,男,X年X月X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司玉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09年1月4日,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李某X(另案处理)在云南省勐海县将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X镇X村已婚的李某X介绍给被害人崔一X认识,并假称李某X叫“李某X”,未婚,二十多岁,以答应李某X跟崔一X结婚为由骗取崔一X信任,诈骗崔一X人民币x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崔一X陈述;证人韩XX、李某X、哈XX等人的证言。

2、2009年1月8日,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李某X在云南省泸水县X镇将一叫“李某X”的女子介绍给被害人李某X认识,李某某自称自己是“李某X”的叔叔,以答应“李某X”跟李某X结婚为由骗取李某X信任,诈骗李某X人民币x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X的陈述;证人李某X、岩一X、岩二X等人的证言等证据。

3、2009年1月8日,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李某X在云南省泸水县X镇将云南省泸水县X镇X村的张XX介绍给被害人李某X认识,以答应张XX跟李某X结婚为由骗取李某X信任,诈骗李某X人民币x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X的陈述;证人李某X、岩一X、岩二X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虚构事实,诈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在缓刑期内犯新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七十七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错,但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4日,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在云南省勐海县将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X镇X村已婚的李某X(已判决)介绍给被害人崔一X认识,并假称李某X叫“李某X”,未婚,二十多岁,采取让李某X与崔一X结婚并办理了假结婚证的手段骗取崔一X信任,诈骗崔一X人民币x元。同月8日,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在云南省泸水县X镇将“李某X”(二十岁左右,身份不明)、张XX两名女子分别介绍给被害人李某X、李某X认识。李某某自称是“李某X”的叔叔,以答应“李某X”与李某X结婚为由骗取李某X信任;以答应张XX与李某X结婚为由骗取李某X信任。分别诈骗李某X、李某X人民币各x元。

另查明,2009年7月份,被告人李某某因伙同他人以介绍婚姻为名诈骗他人钱财,于2009年11月1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3月9日被云南省勐海县人民法院以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元,2010年3月11日被释放。

上述事实,有经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在2009年1月介绍李某X与河南籍的小伙子办理了结婚证且签了协议,男方给女方x元钱,协议收款栏上是其签的字,但签的是岩二X。后李某X分得x元,其分得6500元。后其又用同样方式为二个河南小伙子介绍了对象,男方给女方x余元钱,李某X分给了其x元钱。

2、被害人崔一X的陈述:证实2009年1月,其和其父崔二X等人去云南勐海县X镇X村,李某X找一个叫“中文”的介绍人。“中文”给其介绍了一个女子叫李某X,“中文”自称是李某X的叔叔。双方表示愿意后其给了李某x元钱。

3、被害人李某X的陈述:证实2009年1月,其和李某X等人到云南找对象,李某X、李某某安排其和李某X到云南省泸水县X镇一旅社内与二个女子见面,双方都表示愿意后。其给了李某x元彩礼款,签了婚姻协议书。李某某在婚姻协议书收款栏签了名字,但签的是“刘中文”。后其与李某X就分别带李某X、张XX一起回河南过夫妻生活,直到2009年5月13日下午,李某X逃跑了。后听李某X说“刘中文”的真名叫李某某。

4、证人李某X证言:2009年1月,李某X给其子李某X介绍一云南女子张XX,双方见面同意后,后商定彩礼款x元,钱给了李某X,但给其打收款条的是“刘中文”。两家就一起回了林州。生活一段时间后张XX就跑了。“刘中文”真名是李某某。

5、证人李某X证言:2008年12月份,阿XX和腊XX让其给崔一X见面并嫁给崔一X,谎称其叫李某X,二十多岁,未婚,但实际上其已结婚十年。阿XX和腊XX还收了崔一X家x余元现金。

6、证人李某X证言:证实其给崔一X介绍了一云南女子,在双方见面同意结婚后崔一X给了其x元钱,因为李某某自称是该女子的叔叔,代表女方,其又给了李某某x元,收款条是李某某签的,但签的是岩一X名字。后又给李某X、李某X介绍了对象,李某X和李某X两家将x元钱现金给了其,其当场就给了李某某x元钱,自己留了2000元钱,当时签了婚姻协议。李某某在收款条上签了字。

7、证人李某X的证言:证实其哥李某X通过李某某给李某X和李某X等人介绍婚姻,收了对方钱财,后来女子都逃跑的事实。

8、证人韩XX证言:证实其子崔一X从云南带回一个自称叫李某X的女子,并已办好结婚证。其家出了x余元钱。

9、证人哈XX证言:证实其妻李某x年12月出走后到河南林州的事实。

10、证人岩二X证言:证实李某某为河南男子介绍对象并谈彩礼钱的基本事实。

11、证人岩一X证言:证实李某某在其家为河南男子介绍过对象并谈彩礼钱的基本事实。

12、书证及其他:

(1)、辨认笔录证实李某X供述中所提到的“腊XX”即是李某某,崔一X证言中所提到的“中文”即是李某某;

(2)、协议书、假结婚证复印件印证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

(3)、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倚象派出所抓获经过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被抓获情况;

(4)、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2010)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与他人诈骗事实及同案人判决的情况;

(5)、云南省勐海县人民法院(2010)海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前科情况;

(6)、林州市公安局证明证实被告人前罪的羁押时间;

(7)、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他人求婚心切的心理,以为他人介绍婚姻为由,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共计人民币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诈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之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撤销原判缓刑,数罪并罚。违法所得,应予退赔,其中林州市人民法院(2010)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对同案人李某妞的判决中已判决返还被害人崔瑞昌人民币x元。被告人李某某认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解理由,经查,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给他人介绍婚姻为由,骗取他人信任,从而骗取他人钱财,被告人辩解理由与事实和法律相悖,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撤销云南省勐海县人民法院(2010)海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李某某所判决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的缓刑部分,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4日起至2018年11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退赔被害人李某X违法所得人民币x元,退赔被害人李某X违法所得人民币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岳俊峰

审判员王荣跃

审判员高洁

二0一0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晶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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