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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某某诉曹某某共有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原告施××。

原告蒋××。

被告曹××。

第三人施××。

第三人施××。

第三人谢××。

第三人施××。

第三人施××。

原告施××、蒋××诉被告曹××,第三人施××、施××、谢××、施××、施××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施××的委托代理人蒋××及原告蒋××本人,原告施××、蒋××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被告曹××的委托代理人沈××,第三人施××的委托代理人黄××、第三人施××、谢××、施××、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施××、蒋××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原告施××与被告曹××系继母女关系。2001年,原告施××之父施××去世,留下本市长宁区××路××弄××号底楼东北间房屋一套。2002年4月17日,被告曹××将上述涉讼房屋中所享有的全部财产权利以对价1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二原告。协议签订后二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2009年12月10日经长宁区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被告在上述涉讼房屋内享有十四分之八的份额。故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判令:确认被告曹××在本市长宁区××路××弄××号底楼东北房屋中所享有的十四分之八的份额为二原告所有。

被告曹××辩称,涉讼房屋的产权证上没有被告曹××的名字,合同是无效的。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施××辩称,同意原告的请求。

第三人施××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涉讼房屋是子女的共同财产。

第三人谢××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涉讼房屋是子女的共同财产。

第三人施××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涉讼房屋是子女的共同财产。

第三人施××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被告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施××、与第三人施××、施××、谢××、施××、施××均系施××子女,被告曹××与施××1991年再婚,未生育子女。原告施××与原告蒋××系夫妻关系。

本市长宁区××路××弄××号底层东北间房屋系施××于1996年购买并登记于其名下。施××于2001年去世。

2001年12月,曹××向本院起诉施××、施××,诉请判令曹××享有被继承人施××的财产继承权,金额为人民币2.2万元,房屋地址本市长宁区××路××弄××号。2002年4月17日,被告曹××与原告施××、蒋××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1、曹××拥有上述涉讼房屋的一半产权;2、施××、蒋××同意支付1万元(先付6,000元,2002年底再付4,000元)。曹××的房产权和继承权立即转让给施××;3施××、蒋××支付欠款后,曹××向法院申请撤诉。

曹××分别于2002年4月17日及2003年1月16日签收了施××的6,000元及4,000元。

2009年10月,施××向本院起诉施××、施××、施××、谢××、施××、曹××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0日判决,被继承人施××名下的本市××路××弄××号底层东北间房屋,其中一半房产归被告曹××所有;另一半房产由施××与施××、施××、施××、谢××、施××、曹××均等继承所有。

另查明,2002年被告曹××与第三人施××夫妇亦签订协议书一份,同样约定将其房产权及继承权以1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施××。但施××未付款。

上述事实,有《协议书》、收条、起诉状、(2009)长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由于原、被告双方各执已见,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原告施××、蒋××与被告曹××于2002年4月所签订的《协议书》中被告曹××的签字经曹××本人辨认确为其所签,且在××律师事务所签订。故对于该协议的有效性本院予以确认。虽然在签订该《协议书》时,涉讼房屋的产权人仍登记为施××。但此时施××已过世,被告曹××作为其配偶及法定继承人依法享有涉讼房屋的夫妻共同财产权利及继承权。故对于被告提出的房屋产权上没有曹××的名字,合同无效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而第三人关于涉讼房屋产权应由所有子女分配的意见,因为在继承案件中已对曹××的夫妻共同财产权利进行了认定。对于相关第三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现被告曹××已经签收了原告的转让款1万元。并且从曹××于2001年提起的继承诉讼中所确定的房屋标的金额2.2万元,以及曹××与施××夫妇协议的转让价格1万元来看,原、被告之间的转让款1万元属于合理的价格,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曹××通过法定继承所确认的涉讼房屋的十四分之八产权份额理应归属于原告施××。原告蒋××并非《协议书》所确定的买受人,对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在本市长宁区××路××弄××号底层东北间房屋中所享有的十四分之八的产权份额为原告施××所有。

二、驳回原告蒋××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由被告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唐杰英

审判员章晨煜

代理审判员杨耀丰

书记员陈若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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