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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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民权县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

委托代理人闫庆河,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丙宇,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周某于2009年11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当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依法公告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民事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当事人不公开审理的申请,于2010年3月18日对本案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闫庆河,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丙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前不了解,婚姻基础差。被告婚前隐瞒真实年龄,后被原告识破,但被告仍不认错,使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蒙上了阴影。婚后,被告既不体贴丈夫,又不孝敬公婆,导致家庭成员不能和睦相处。特别是被告生性好疑,捕风捉影,又心胸狭窄,性格暴躁,为了孩子,原告一再迁就忍让,但被告的行为却使夫妻感情日益恶化。无奈,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坚决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周某由原告抚养;对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对婚后共同债务依法平均分担。

被告辩称:原、被告婚后互敬互爱,相敬如宾,女儿周X出生后,夫妻感情进一步加深。随着儿子周XX的出生,原、被告生活得更加幸福。二十多年来,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很好。被告孝敬公婆,儿女聪明好学,家庭美满幸福。原告现起诉离婚,是受别人挑拨,一时冲动。儿女们需要父爱,被告需要一个完整的家,为了家庭,再苦再累被告也心甘情愿。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对原告之诉应依法驳回。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6份证据材料:1、张XX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2、陆XX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3、唐XX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4、黄XX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5、曹XX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6、马XX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原告据此证明原、被告感情多年不和,且长期分居,并经常打闹,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所诉的事实理由和诉讼请求成立。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有异议。认为:1、原告提供的6位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他们是原告的同学、朋友、同事,所证内容均不具有客观真实性;2、而且此6位证人也并非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居所的前后邻居,他们远在开封市和泉州市,客观上也不可能了解原、被告夫妻感情的真实状况;3、按照有关规定,证人应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而且6位证人无一人出庭作证,因此原告的6份证人证言按照规定也不能被认定为有效证据;4、原、被告虽然在民权和泉州两地生活,这是由于原告工作上的需要和子女上学学习的需要才造成的,因此分居的原因不是感情不和,而是工作、生活所迫。

原告质辩认为,原告的证据互相印证,正是6位证人与原告是同事、同学关系,才能了解原、被告夫妻感情;正是由于夫妻感情不和,原告才与被告分居。如果夫妻感情好,双方就不可能分居,故被告的质证意见不成立。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5份证据材料。1、调查周X笔录1份;2、调查周XX笔录1份;3、证人刘XX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4、证人周XY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5、录音光盘及书面文字资料。被告据此证明原、被告婚后20多年来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夫妻之间虽有小的枝节性矛盾,但夫妻感情仍很好,并未恶化,更没破裂。原告所诉事实理由和诉讼请求是不成立的。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均有异议。认为:1、周X和周XX作为子女长期与被告生活在一起,他们的证言完全是按被告的授意进行陈述的,并不是客观真实的反映;而且他们作为子女在主观上也有不希望父母离婚的要求,因此他们的证言不客观;2、刘XX和周XY是原告的父母,他们已是80高龄的老人,还患有老年痴呆症,他们所出的证言和录音内容是原告的父母在被告的教唆下才说的,因而也不具有客观真实性。

被告质辩认为,调查周X笔录和调查周XX笔录是律师依法调取的,不存在被告教唆的现象;刘XX和周XY的证言内容表述清晰、完整,行文规范;刘XX证言是刘XX亲笔书写,周XY证言是周XY本人口述、由刘XX代笔书写,如果二位证人患有老年痴呆症,就不可能写出如此清晰完整的证人证言,因而原告的质证意见不成立。

本院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进行了审查。原告所提供的张XX、陆XX、唐XX证言,所证内容仅为原、被告没有居住在一起,对原、被告没居住在一起的原因、背景并没有涉及,该三份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本院对上述三份证据不予采信。原、被告的住所地在河南民权,出于商务上的需要,原告往返于河南兰考和福建泉州之间,被告出于家庭和子女求学方面的需要,往返于河南民权和福建泉州之间,而住所地在河南兰考的黄xx、曹xx、马xx三位证人,在证言中并未陈述是如何了解到原、被告夫妻感的,从证据来源上缺乏与本案的密切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所举5份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与本案有密切的关联性,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要求,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有效证据及本院当庭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原告周某与被告王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1988年11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2月14日举行婚礼,在民权县县城定居。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1990年2月8日原、被告生一女,取名周X;X年X月X日生一子,取名周XX,婚生子女现均为在校学生。2004年原告为商务常年奔波在外,2006年原、被告因琐事产生隔阂,2007年被告为照顾家庭成员的工作和学习,到原告商务活动所在地附近租房暂居。原、被告婚后有共同房产两所,并负有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准予或不准原、被告离婚,应以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原告周某与被告王某某婚前相互了解,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被告因生活琐事虽产生隔阂,但被告所举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周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振江

审判员王某潮

审判员赵昌见

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志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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