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刘某某诉崔某甲、崔某乙赡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延津县法院

原告刘某某,女,63岁。

被告崔某甲,男,1970年6月出生。

被告崔某乙,男,1975年3月出生。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崔某甲、崔某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卫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自从老伴十来年前去世后,我一人独住老院,生活非常艰难,特别现在年龄大了,干活力不从心。我现在居住的是老瓦房,上首房梁已经不行了,西面二间房有二、三个大窟窿,一下雨便漏,后墙向外裂缝有四五公分,已明显属于危房不能居住。希望二被告能对我履行赡养义务。

二被告未提供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共生有二子一女,均已成家。二被告即原告的两个儿子。长期以来,原告自己在老院生活。现因原告年纪已老,且所居住房屋,房顶漏雨,墙体裂缝,无法再继续居住下去。对原告的赡养问题,原被告双方协商无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对其履行赡养义务。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二被告作为原告的儿子,应当对原告履行赡养义务。原告要求在二被告家轮流居住,一住半年,合情合理。根据农村风俗习惯,以首先在长子被告崔某甲家居住为宜。原告主张自己做饭,由二被告给付一定的粮油、煤球和零花钱,应予准许。原告主张小病自己看,大病花费由二被告平摊,以原告患病治疗花费由二被告平均负担为宜;原告要求轮到谁家,谁负责招待客人不属于赡养内容,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某某在被告崔某甲、崔某乙家轮流居住,每周期半年,从被告崔某甲家开始。

二、被告崔某甲、崔某乙每年在原告居住期间各给付原告150斤小麦、50斤玉子、6斤花生油、1100块蜂窝煤,限2011年9月20日开始履行;每月月初给付原告零花钱50元。

三、原告患病治疗药费由二被告平均给付。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崔某甲、崔某乙各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卫东

二0一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苗连林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