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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州市XXX贸易有限公司不服被告某州市XXX局工商行政处罚决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某州市XXX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X街(正一街X号)。

法某代表人李XXX,男,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某州市XXX局,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X路XX号。

法某代表杨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向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该局法某科科长,XX。

委托代理人郑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该局法某科副科长。

原告某州市XXX贸易有限公司不服被告某州市XXX局工商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于2012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12年3月14日受理后,2012年3月20日向被告某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由审判员陈阵独任审理,于2012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了本案。原告某州市XXX贸易有限公司法某代表人李XX、被告某州市XXX局的委托代理人向XX、郑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某州市XXX局于2011年9月7日作出的郴工商案处字[2011]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责令原告某三十日内接受2009年企业年度检验,并对原告某款15000元。原告某服向郴州市XX申请行政复议,2012年2月9日,郴州市XX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某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某此不服,向法某提起行政诉讼。

被告某2012年3月27日向本院提供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原告某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原告某法某代表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1)原告某知、也应当于2010年3月1日至2010年6月30期间向被告某交年检材料,接受2009年企业年度检验;(2)原告某通过2009年年度检验情况。

2、被告某法某员于2011年5月23日对原告某定代表人李XX的询问笔录一份,以证明(1)至2011年5月23日原告某向被告某交年检材料,接受2009年企业年度检验;(2)原告某陈述申辩的权利,原告某行了陈述申辩。

3、原告《关于请求减免罚款的报告》一份,以证明(1)至2011年5月23日原告某向被告某交年检材料,接受2009年企业年度检验;(2)原告某向被告某交年检材料,接受2009年企业年度检验的原因是自身失误;(3)原告某陈述申辩的权利,原告某行了陈述申辩;(4)原告某交《关于请求减免罚款的报告》的时间为2011年5月23日。

4、被告某公布栏张贴的《企业年度检验催检公告》照片2张、《郴州市XXX局限期年检公告》(附有2009年度未年检企业名单,原告某名单中的序号为X号)照片5张,被告某郴州红盾网上公布《企业年度检验催检公告》网页打印件1张、《郴州市XXX局限期年检公告》(附有2009年度未年检企业名单,原告某名单中的序号为X号)的网页打印件34张,以证明被告某所有未参加2009年年度检验的企业(包括原告)进行了催检和责令限期年检。

5、郴工商处告某[2011]X号《郴州市XXX局行政处罚告某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以证明被告某依法某某、依法某达《告某书》。

6、原告《关于不服郴工商处告某[2011]X号的申辩》一份,以证明原告某被告某行政处罚意见进行了申辩。

7、郴工商案处字[2011]X号《郴州市XXX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以证明被告某听取原告某述申辩并进行了案件复核;(2)证明被告某依法某达《处罚决定书》。

8、原告2009年度《公司年检报告某》、《资产负债表》、《企业年检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在2011年5月23日之前原告某向被告某交年检资料。

9、《案件来源登记表》、《立案审批表》、《案件核审表》、《行政处罚有关事项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各一份,以证明被告某格依照《XXX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对原告某施行政处罚。

10、法某、法某,以证明被告某用法某、法某正确。

原告某州市XXX贸易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某作出郴工商案处字[2011]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时没有听取原告某诉求,认定的事实不符,处罚过重,程序违法。原告某此不服郴工商案处字[2011]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于2011年11月3日和2011年11月7日向湖南省XXX局和郴州市XX申请复议。湖南省XXX局于2011年11月14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驳回原告某行政复议申请。2012年2月9日郴州市XX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某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湖南省XXX局受理了申请人的申请,郴州市政府应无权再受理本案,且超出了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最长时间90天的规定已违背了复议程序。原告某为,被告某出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某错误,复议程序不合法,属违反规定程序、滥用职权。因此,原告某请求法某1、依法某销被告某出的郴工商案处字[2011]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某担。

原告某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处罚决定书,以证明该决定书违反事实。

2、行政复议申请书,以证明原告某动了复议程序。

3、原告某湖南省XXX局申请复议的申请书,以证明原告某动了复议程序。

4、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以证明原告某动了复议程序。

5、湖南省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以证明被告某权受理该案。

6、行政处罚告某书,以证明原告某到了该告某书。

7、申辩书,以证明原告某被告某出的处罚决定有异议提出了申请。

8、湖南省XXX局行政复议决定书,以证明湖南省XXX局受理了复议申请。

9、身份证,以证明的原告某体资格。

10、郴州市XX复议决定书,以证明郴州市XX复议决定超期。

11、郴州市政府的复议决定书的送达回执,以证明郴州市复议决定超期。

12、营业执照,以证明原告某主体资格。

13、郴州市政府给被告某送达回执,以证明郴州市政府将复议决定书送达给了被告。

14、行政诉状,以证明中院立案庭已立案。

15、授权委托书,以证明原告某托人去被告某年检。

被告某州市XXX局辩称,一、被告某原告某按照规定接受年度检验行政处罚一案事实清楚,与客观事实相符。1、原告某2008年7月28日经被告某记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每年3月1日至6月30日,公司登记机关对公司进行年度检验。”第六十条第一款“公司应当按照公司登记机关的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内接受年度检验,并提交年度检验报告某、年度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企业法某营业执照》副本。”之规定,应当在2010年3月1日至2010年6月30期间向被告某交年检材料,接受2009年企业年度检验。2、被告某2010年7月7日在公告某、郴州红盾网分别张贴、公布了《企业年度检验催检公告》,催促未年检企业到被告某补办年检手续。于2010年8月8日分别张贴、公布了《郴州市XXX局限期年检公告》序号X号为原告,责令未年检企业自公告某布60日内到被告某接受年检。被告某经依据《湖南省XX办公厅转发省工商局关于促进经济平稳较快发展的若干措施的通知》(湘政办发2009)X号)第十九条“简化企业年检手续。具备条件的推行网上年检。除国家工商总局规定的企业年检时须提交年度财务审计报告某,其他企业年检时不需提交年度财务审计报告。在第三季度新设的企业,本年度免予年检;新设立企业首次年检逾期的,如在责令限期内申报年检免予处罚;企业申报年检超出规定时间一个月,但在两个月内主动补办年检的,减轻处罚。”规定责令原告某期内申报年检。3、原告某办理2009年度企业年检补检时提交的《年检报告某》、《资产负债表》落款时间为2011年5月23日,提交的《企业年检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证明》其落款时间为2011年8月10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一款和《企业年度检验办法》第七条第一款“企业申报年检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年检报告某;(二)企业指定的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证明;(三)营业执照副本;(四)经营范围中有属于企业登记前置行政许可经营项目的,加盖企业印章的相关许可证件,批准文件的复印件;(五)国家XXX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第二款“企业法某应当提交年度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公司和外商投资企业还应当提交由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之规定,《年检报告某》、《资产负债表》、《企业年检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证明》是办理年度检验时必须提交的材料。以上证据足以证明在2011年5月23日被告某案前原告某向被告某交2009年度企业年检材料办理年度检验。因此,被告某处罚文书中认定原告某2011年5月23日止未向被告某交2009年度企业年检材料办理年度检验与事实相符。原告某被告某交的《关于请求减免罚款报告》(制发时间为2011年3月9日,原告某法某代表人签署时间为2011年5月23日)也证明上述事实。二、被告某原告某处罚适当。《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59条明确规定“每年3月1日至6月30日,公司登记机关对公司进行年度检验”,被告某发给原告某《营业执照》(副本)也明确载明“每年3月1日至6月30日,公司应当参加年检”,原告某当也应知在2010年6月30日前须提交年检材料接受年检。原告某应知的情况下,在规定的时间内未提交年检材料接受年度检验,属有主观故意的违法某为。且原告某期后,也未在被告2010年8月8日发布限期年检公告某的60日内补检,按照《湖南省XX办公厅转发省工商局关于促进经济平稳较快发展的若干措施的通知》(湘政办发2009)X号)第十九条规定“新设立企业首次年检逾期的,如在责令限期内申报年检,免予处罚;企业申报年检超出规定时间一个月、但在两个月内主动补办年检的,减轻处罚。”的规定,原告某具有免予处罚、减轻处罚的变通情形。被告某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公司不按规定年检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参照《湖南省XXX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第二十条和《湖南省XXX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标准》第一章第四节第二十八条“在年检的法某期限届满后不申报年检,逾期六个月以上不足一年的,处以超过一万元但不足三万元的罚款。”的规定,鉴于原告某期年检(已逾期9个月零22天)超过法某期限6个月以上,对原告某15000元的罚款,处罚适当。三、被告某原告某行政处罚程序合法,并无不当之处。1、被告某原告某行政处罚是严格依据《XXX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规定,经立案、调查取证、告某、复核、决定进行,程序合法。2、被告某复核程序中已充分听取了原告某述申辩的意见,并于处罚决定中作了详细陈述。3、被告某调查取证和送达《行政处罚告某书》过程中并无不当之处。一是被告某法某员对原告某定代表人李XX进行调查制作的《询问笔录》和《行政处罚告某书送达回证》有执法某员郑宝林、龙莉娟的签字,办案人员符合法某人数。二是原告某定代表人李XX在上述《询问笔录》中对笔录作了100多字的补充说明,充分说明原告某案件调查过程中有充分的陈述和发表意见的自由,被告某无剥夺原告某述权利和原告某违背意愿签字的情形。4、《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59条明确规定“每年3月1日至6月30日,公司登记机关对公司进行年度检验”,依法某当在2010年6月30日前提交年检材料,即使原告某2011年3月9日提交2009年度企业年检材料办理年度检验,也已构成不按规定接受年度检验的违法某为。而且在原告某期年度检验后,原告某检与因不按规定接受年度检验须行政处罚不是同一行政行为,即使补检也可行政处罚。因而被告某否存在2011年3月9日拒绝接收原告某年检材料的情形,对认定原告某否不按规定接受年度检验行为的构成不产生影响,被告某存在钓鱼执法。四、郴州市XX及湖南省XXX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被告某辩范围。综上所述,郴工商案处字[2011]X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人民法某予以维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

1、原告某州市XXX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某州市XXX局提供的证据1、2、3、5、6、7、8、9、10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2、原告某州市XXX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某州市XXX局提供的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告某郴州红盾网上公布的《企业年度检验催检公告》原告某未看到。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某在郴州红盾网上发布公告某形式催告某关企业进行年度检验的形式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3、被告某州市XXX局对原告某州市XXX贸易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1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4、被告某原告某供的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市中院收到原告某行政诉状,并不能证明已经立案。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某供的证据14为原告某市中院提交的行政诉状,不能证明法某已立案,而且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5、被告某原告某供的证据15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某供15为原告某单方制作,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某州市XXX贸易有限公司成立于2008年7月28日,原告某法某在2010年3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期间向被告某交年检材料,接受2009年企业年度检验。2010年7月7日,被告某州市XXX局在该局公告某、郴州红盾网分别张贴,公布了《企业年度检验催检公告》,要求未参加年检的企业(含原告)到被告某补办年检手续。2010年10月8日,被告某次在郴州红盾网发布限期年检公告,要求未接受年检的企业(含原告,原告某序号为X号),自公告某布之日起60日内到被告某接受年检。由于原告某州市XXX贸易有限公司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被告某交年检材料,在被告某次公告某仍未接受企业年度检验,2011年5月23日,被告某原告某接受企业年度检验一事进行立案调查。同日,原告某被告某交了《关于请求减免罚款的报告》,认为由于原告某作人员工作失职,没有及时进行企业年度检验,请求减免罚款。2011年8月9日,被告某原告某达了郴工商处告某(2011)X号行政处罚告某书,责令原告某30日内接受2009年企业年度检验,并拟处罚款15000元。2011年9月7日,被告某原告某达了郴工商处字(2011)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责令原告某30日内接受2009年企业年度检验,并处罚款15000元。原告某2011年11月3日同时向郴州市XX、湖南省XXX局申请复议,郴州市XX、湖南省XXX局均于2011年11月7日受理了原告某复议申请。2011年11月14日,湖南省XXX局作出湘工商复决字(2011)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郴州市XX已受理原告某同一行政复议申请为由,决定驳回原告某行政复议申请。2012年2月9日,郴州市XX作出郴政行复决字(2012)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某出的郴工商案处字(2011)X号行政处罚决定。2012年2月27日,原告某郴州市XX、郴州市XXX局为被告,向郴州市中级人民法某提起行政诉讼,该院收到原告某行政起诉状后,要求原告某北湖区人民法某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县级以上XXX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企业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七十六条规定,每年3月1日至6月30日,公司登记机关对公司进行年度检验,公司应当按照公司登记机关的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内接受年度检验,公司不按照规定接受年度检验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限期接受年度检验。在本案中,原告某州市XXX贸易有限公司成立于2008年7月28日,可以不参加2008年的企业年度检验,但必须参加其后的企业年度检验,原告某州市XXX贸易有限公司在被告某次催告某,仍不接受企业年度检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应予以处罚。原告某出被告某的处罚决定与事实不符,处罚过重,程序不合法,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被告某州市XXX局作出的郴工商案处字(2011)X号处罚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某、法某正确,符合法某程序,应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某州市XXX局作出的郴工商案处字(2011)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某州市XXX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某。

审判员陈X

二○一二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周X

附相关法某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五十四条人民法某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某、法某正确,符合法某程序的,判决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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