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重庆某某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潼南县桂林某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林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石某,男,汉族,该公司营销总监,住(略)。
被告谭某,男,汉族,潼南县XX局干部,住(略)。
被告李某,女,汉族,居民,住(略)。
原告重庆某某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谭某、李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健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某某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某某、石某、被告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某某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9月23日原、被告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建设的重庆市潼南县桂林某道办事处梅园路住宅一套,建筑面积125.3,房屋总价429247元,付款方式为按揭付款,首付129247元,余款30万元申请银行贷款。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首付款129247元,余款由于被告谭某个人资信原因致银行不予办理贷款事项。为此,原告分别三次函告二被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逾期原告将解除合同,并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被告收到函告后仍不履行合同,已严重违约。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判令被告从2011年9月30日起按逾期应付款300000元的日万分之一之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合同解除之日。
被告谭某辩称,原告与二被告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属实,同意解除合同,但违约金应从2011年10月31日起算。
被告李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二被告于2010年9月23日自愿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二被告购买原告开发建设的位于重庆市潼南县桂林某道办事处梅园路房屋一套,该房屋建筑面积125.3,房屋总价款429247元,付款方式为按揭付款,即二被告于2010年9月23日首付129247元,余款300000元申请专业银行按揭支付。该合同第十条约定,如二被告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则应按日向原告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双方同时约定因被告原因导致未能获得银行贷款或获得的贷款少于申请贷款数额的,被告应在按揭银行书面通知到达之日起30日内以现金或其他方式支付,在此期限内,不承担本合同第十条约定的违约责任,如被告未能在约定期限内以现金或其他方式支付,双方按本合同第十条的约定执行。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首付款129247元,余款300000元由于被告谭某资信原因致银行不予办理其贷款事项。此后,二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购房余款。原告于2011年8月26日向二被告发出敬告函,要求二被告履行付款手续。此后,原告委托重庆XX律师事务所分别于2011年10月18日和2011年11月15日向二被告两次发出律师函,要求二被告向原告一次性付清购房余款300000元,否则原告将行使合同解除权,并追究二被告的违约责任。二被告收到上述函告后仍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
上列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重庆某某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敬告函及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函、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某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买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且原告重庆某某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依法取得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该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某履行自己的义务。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购房款。但被告在向原告支付了首付款129247元后,余款300000元由于被告谭某资信原因致银行不予办理其贷款事项,此后,二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购房余款。原告分三次分别以原告公司和重庆XX律师事务所的名义催告二被告,要求二被告履行付款义务,被告谭某亦表示2011年10月18日收到了重庆XX律师事务所发出的律师函,但二被告在三个月内仍未履行付款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第十五条“出卖人迟延交付房屋或者买受人迟延支付购房款,经催告后在三个月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请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合同解除后,对方可要求违约方根据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损失。本案原告要求二被告按照合同第十条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但该合同第十条约定的违约金并未明确说明系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后二被告应承担的解除合同的违约责任;且该合同其他条款亦未对因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而解除合同的违约金作出约定;虽然被告谭某对原告要求按照合同第十条的约定计算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无异议,但本案另一被告李某未明确表示认可;又原告未向本院主张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也未举证证明解除合同其有损失和损失的大小,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按照合同第十条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没有合同的明确约定,其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九十四条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相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重庆某某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谭某、李某于2010年9月23日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
二、驳回原告重庆某某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739元,减半收取3869元,由被告谭某、李某负担(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7739元,被告承担的受理费直接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孙健
二○一二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陈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