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董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忠义,叶县司法局城关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董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系原告董某甲继长子。
被告董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系原告董某甲继长女。
被告董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系原告董某甲继次子。
原告董某甲诉被告董某乙、董某丙、董某乙赡养纠纷一案,原告董某甲于2011年6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董某乙、董某丙邮寄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风险告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忠义,被告董某乙、董某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甲诉称,1974年我与三被告的母亲结婚,当时三被告年龄幼小,来到我家。我与三被告形成继父母与继子女间的抚养关系,除继次子外,继长子、继长女均已成家立业独立生活。老伴去世后,现我年迈体弱,失去生活自理能力,需要有人照顾,而三被告却忘恩负义,对我不尽赡养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对我尽赡养义务,每人每月给付我150元赡养费,以后生病所支付的医疗费由三被告共同分担。
被告董某乙辩称,我母亲与原告董某甲结婚后,当时我们三个幼小,来到原告董某甲家。以前原告董某甲在叶县高中开车,因犯错误被开除,十几年没有地,就吃我们兄妹几个人的粮食,现在他老啦,我也同意赡养他,跟着我,我吃啥他吃啥,因他还耕种3.6亩责任田,还有一定的经济收入,原告董某甲要求我每月给他赡养费150元我不同意。
被告董某丙辩称,我妈带我们三个来到原告董某甲家,但我妈是被原告董某甲骗来的,他说以后我们长大给我们安排工作。我现在也愿意赡养他,如跟着我生活,责任田3.6亩由我耕种受益,让我每月给他赡养费150元我不同意,因为原告董某甲每月有几百元的工资,他的生活条件比我家还好,为此我不同意原告董某甲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董某甲与老伴李扔于1974年1月3日登记结婚,结婚后李扔携长子董某乙、长女董某丙、次子董某乙来到原告董某甲家共同生活。1974年8月2日原告董某甲与老伴又生育女儿董某萍。现继长子董某乙已成家立业独立生活,继长女董某丙已出嫁,继次子董某乙未成家,女儿董某萍已出嫁。2010年农历1月李扔因病去世,现原告董某甲以年迈体弱、生活困难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董某乙、董某丙、董某乙尽赡养义务。审理中,原告董某甲自愿撤回对被告董某乙的起诉。
另查明,原告董某甲系退伍军人,每月领取政府颁发的抚恤金384元,另外耕种3.6亩责任田,且原告董某甲愿自己一人独立生活。
本院认为,人都有老的一天,赡养老人不仅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儿女应尽的法定义务。本案中,被告董某乙、董某丙幼小时来到原告董某甲家生活多年,与原告董某甲已形成继父母与继子女间的抚养关系,现原告董某甲年迈体弱,失去劳动能力,生活上需要子女的照顾,才能安度晚年。现原告董某甲要求被告董某乙、董某丙尽赡养义务,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董某甲系退伍军人,每月领取抚恤金384元,另外还有3.6亩责任田的收益,要求被告董某乙、董某丙每人每月支付赡养费150元过高,考虑二被告的实际情况,赡养费以每人每月50元为宜。今后原告董某甲患病住院所支付的医疗费用凭医疗费票据,由被告董某乙、董某丙各承担四分之一。被告董某乙、董某丙辩称因家庭困难,均要求对原告董某甲轮流赡养,但原告董某甲不同意,愿独立生活,二被告不同意支付赡养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某乙、董某丙自2011年10月起每人每月支付原告董某甲赡养费50元,2011年10月至12月的赡养费每人15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完毕。以后于每年的元月30日前,被告董某乙、董某丙每人一次性给付原告董某甲当年的赡养费600元;
二、原告董某甲今后患病住院所支付的医疗费用(凭医疗费票据),被告董某乙、董某丙各承担四分之一。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董某乙、董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建辉
审判员陈恩峰
代理审判员白胜勇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杨某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