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樊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先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17日6时30分许,被告人樊某某驾驶豫x号轻仓栅式货运汽车,自北向南行驶至邓州市X镇油棉厂处与同向推人力车的赵××相撞,致使赵××受伤抢救无效死亡,造成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樊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樊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樊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辩护人认为,案发后,被告人报警后到医院抢救伤员,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7日6时30分许,被告人樊某某驾驶豫x号牌轻仓栅式货运汽车,自北向南行驶至邓新公路邓州市X镇油棉厂处与同向推人力拉车的赵××相撞,致使赵××受伤抢救无效死亡,造成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樊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在审理过程中,民事部分经调解,被告人樊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x元(不包括樊某某已垫支的4000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樊某某的身份。
2、证人房××、李××、樊××证言,证实被告人樊某某与赵××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
3、被告人樊某某供述,证实2011年4月17日6时30分时许,我驾驶豫x号货车从邓州市回长葛市,自北向南行驶至桑庄镇时,我瞌睡了,听见“嗵”的一声,一下把我惊醒了,我才发现撞到了一个推人力车卖菜的女的,后来我就打了“120”,我先陪着伤者去了桑庄卫生院,后一起去了邓州市三院,交了3000元钱,第二天就回家凑钱去了。
4、交通事故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交通事故案发现场的情况。
5、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实被害人赵××符合闭合性颅脑损伤而死亡。
6、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及诊断证明,证实赵××呼吸循环衰竭、多发性脑挫裂伤,系车祸外伤所致的事实。
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樊某某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无责任。
8、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到案经过”,证明交警大队事故处理民警到达现场后,被告人樊某某已陪同伤者去医院,经通知樊某某于2011年4月25日到交警队接受询问;樊某某如实供述了事故发生经过。
以上证据,经当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樊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樊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又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辩护人辩称的被告人樊某某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樊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志强
审判员周韬
审判员李晓刚
二○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兼)书记员张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