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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韩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被告人韩某某,曾用名韩X,男,X年X月X日出生。

临颍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0年6月28日19时40分,被告人韩某某驾驶豫x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S329线临颍县X村北时,驶向道路左侧,与对向行驶的李某某所骑两轮摩托车相撞,李某某驾驶两轮摩托因避让豫x货车摔倒,造成李某某当场死亡,李某某、李某某受伤之交通事故。韩某某肇事后弃车逃逸。经现场勘查后认定韩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李某某陈述;3、证人尚某某等人证言;4、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及尸体照片;5、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6、法医学尸检鉴定书;7、辨认笔录;8、被害人李某某、李某某赔偿凭证;9、死者李某某人口注销证;10、发还物品清单;11、被告人户籍证明及基本信息;12、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13、临颍县法院询问被告方的询问笔录及被害方收到赔偿款的收到条。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规驾驶车辆,造成一死两伤的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尚好,所涉及的民事赔偿款已全部执行到位,并对被害方进行了经济补偿,已征得被害方的谅解,判处缓刑不再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长:郭纪元

审判员:杨优才

审判员:臧万治

二○一一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曹彩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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