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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戎XX诉被告陆XX民间借贷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戎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卢湾区XX路X弄X号。

被告陆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X一村X号X室。

原告戎XX诉被告陆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戎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陆XX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戎XX诉称,2000年4月至2001年12月期间,被告因经商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600元。之后,原告一直催要,被告借故不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2,600元、利息15,100元。被告陆XX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1年12月16日,被告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载明:“从2000年4月-2001年12月,共借戎XX人民币12,600元。”。之后,原告一直催要,被告未予归还。2009年5月13日,原告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由收条、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出具的借条及证人证言已经能够证明被告借原告钱款的事实。由于原、被告之间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日期,故利息的起算日,本院酌定自2002年7月1日起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陆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戎XX人民币12,600元及利息(以人民币12,600元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期限自2002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2元,由被告陆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忠良

审判员陆炳文

代理审判员许培林

书记员朱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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