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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夏某与被告陈某丁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潼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夏某,男,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某,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丁,男,汉族,城镇居民,住(略)。

原告夏某与被告陈某丁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由审判员钟道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某诉称,2011年10月18日,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租用原告所有的龙工50D装载机一台,租车费用按每天700元计算。原告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将装载机当日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租车后,履行了6天的承诺,支付了6天的租车费,此后再也未支付租车费,原告多次找被告履行义务,返还装载机等,均遭拒绝。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租车协议,并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租赁物,并向原告支付租金共计64400元(按700元/天的标准从2011年10月24日计算至2012年1月24日止,此后的租金原告明确表示另案处理)。

被告陈某丁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一《租车协议》,约定原告将自己所有的龙工50D装载机一台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为2011年10月18日起至退场之日止,租金用按每天700元/天计算,驾驶员由被告负责聘请,付款方式为每天支付,如遇特殊情况可延迟1-2日。签订合同当日,原告便将协议约定的龙工50D装载机交付给了被告,但被告至今仅向原告支付了6天的租金,此后,虽经原告催收,但被告仍未履行支付下欠的租金的义务。于是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如诉称。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某丁、原、被告签订的《租车协议》等证据在卷佐证,经本院庭审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的《租车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给了被告后,被告也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按时向原告支付租金,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6日的租金,此后的租金虽经原告催收,被告至今未予支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向原告支付租金的义务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1年10月24日起至2012年1月24日止的租金64400元(此后的租金,原告向本院明确表示另案处理)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外,被告无正当理由至今仍拖欠原告大部分租金未予支付,经原告催收后,仍然未予支付,依照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原告可以要求解除合同,所以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车协议》,并要求被告返还租赁物的诉讼请求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夏某与被告陈某丁于2011年10月18日签订的《租车协议》。

二、被告陈某丁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内向原告夏某返还租赁物(龙工50D装载机一台),并向原告夏某支付2011年10月24日起至2012年1月24日止的租金64400元。

本案受理费1410元,减半收取705元,由被告陈某丁负担。此款,原告夏某已向本院预交,被告陈某丁在支付上述租金时,一并直接付给原告夏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钟道川

二○一二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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