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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被告李某某、中国平安某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某险榆林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孙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身份证号码:x。

被告中国平安某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安某某,男,平安某险开封支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李某某、中国平安某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某险榆林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朱广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的代理人孙某、王某乙,被告李某某,平安某险榆林支公司的代理人安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2010年5月17日,被告李某某驾驶鲁x号三轮汽车沿黄某大堤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原告驾驶的由北向东的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身体多处骨折,住院治疗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开封市公安某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被告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花去医疗费3万元,后经伤残评定为九级和十级伤残。被告在治疗前期支付少量治疗费后即不再支付。因被告李某某在被告平安某险榆林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要求被告平安某险榆林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和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补助金等,在交强险不足部分有被告李某某予以赔偿,共要求二被告赔偿x元。

被告李某某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要求法院按照法律规定作出处理。

被告中国平安某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愿在交强险规定的范围和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是诉讼费不予承担。

根据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确认以下事实:2010年5月17日,被告李某某驾驶鲁x号三轮汽车沿黄某大堤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原告驾驶的由北向东的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身体多处骨折,住院治疗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开封市公安某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被告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26天,花去医疗费x.20元,治疗终结后经河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左侧肋骨骨折属九级伤残,左侧胸膜增厚及胸廓凹陷畸形属十级伤残。原告为城镇居民,现年68岁。

根据原告的诉求,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王某甲的各项损失如下:

1、医疗费x.20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其中原告提供x.70元票据;被告提供1192.50元票据);

2、护理费1222元,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计26天,考虑一人护理,按照河南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每天47元计算26天;

3、营养费390元,按照河南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每天15元计算26天;

4、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按照河南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每天30元计算26天;

5、交通费300元,原告提交票据500元,本院酌定300元;

6、财产损失1380元,其中车损1280元,衣物酌定100元;

7、评估费用270元,其中评估120元,检查150元,有票据为证;

8、伤残鉴定费890元,有票据为证;

9、残疾赔偿金x.33元,根据原告王某甲的伤残程度为九级和十级,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年标准计算12年的21%;

10、精神抚慰金x元,因原告的伤残等级分别为九级和十级,结合本地实际,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x元。

另查明被告李某某驾驶的鲁x号三轮汽车在中国平安某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时间为2010年4月26日—2011年4月26日,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和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根据《道路交通安某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受害人有权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不足赔偿部分,则按照第三者和致害人的责任承担。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该保险是有范围和限额规定的。其范围和限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其中医疗费用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包括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本案中原告医疗费用为x.20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因此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医疗费用x元,超出的x.20元,由原告、被告各承担9287.10元。原告提交的在药店购药发票和在卫生协会治疗收据因不符合证据的实质要件,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其提出的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经本院确认共计x.33元,未超出伤残赔偿限额x元,故被告平安某险榆林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x.33元。对于原告提出的两人护理的要求,本院综合本案中原告的伤情,认为考虑一人护理较为合适。此外原告提出的护理人员的护理费标准问题,本院认为仅仅提供单位的证明来证明其工资数额的方式缺乏可信性,按照要求必须提供单位三个月以上的工资发放表,此外超过纳税金额的,还应提供完税证明,而原告对此没有提交,因此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而是采取了河南省规定的护理费标准计算。原告提出的财产损失1380元未超过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的标准,因此该项损失由平安某险榆林支公司承担。原告提出的鉴定费270元、伤残鉴定费890元,合计1160元,因不属交强险理赔范围,因此按照原告和被告李某某应付的责任各承担580元。另外因被告李某某已经给付原告现金及医疗费用共计x.50元,应在其承担的数额内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某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某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甲各项损失共计x.33元。

二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甲各项损失9867.10元(鉴于被告李某某已经支付x.50元,待到原告王某甲得到赔偿后将被告李某某多支付部分予以退回。)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99元,诉讼保全费100元,合计1699元,由原告王某甲承担299元,被告李某某承担300元,被告中国平安某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承担1000元(被告应承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广兵

二○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庆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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