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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江某某,男,芷江某族自治县凯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曾祥忠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郭人宾、谭守习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3月19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代理书记员舒婷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在深圳打工时相识,2007年2月到芷江某族自治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11月15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莫××,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的陋习暴露之后,双方经常吵架,首先,对家庭不负责任,儿子生病都不主动带去看病。其次,被告缺乏修养,不尊重原告,在相互吵嘴时,经常骂原告是“二手货”,连原告父母送的嫁妆也是“二手货”,严重伤害了原告的人格尊严。第三,对原告不信任,总是怀疑原告对被告的忠贞和感情,打个电话、接个电话、上一下网,被告都要干涉。为此,被告几次提出与原告离婚。第四,由于原告与被告结婚后,与原告父母一起生活在原告父母家,对原、被告及其儿子疼爱有加,但被告不尊重原告父母,经常讥笑原告父母,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的夫妻关系;2、婚生小孩莫××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用。

被告莫某某未作任何形式的答辩,也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任何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在广东深圳打工时相识,2007年2月到芷江某族自治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便与原告父母生活在一起,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莫××,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生小孩后不久,因双方性格不和,加之被告对原告不信任,原、被告经常发生口角,影响夫妻感情,特别是原、被告发生口角后,被告于2010年春节前一个多月将其个人物品全部搬走,原告便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如其诉状请求事项。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当事人当庭举证和辩论,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证实:

1、结婚证原件一份,证实原、被告于2007年2月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

2、证人张明和的调查笔录一份,证实原、被告自2009年农历6月份以后夫妻感情开始恶化,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原、被告已经分居事实;

3、土桥乡X村委会出具证明一份,证实被告莫某某2007年至2009年9月一直在该村生活的事实;

4、庭审笔录中原告的陈述,证实庭审查明的其他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不久便登记结婚,婚前了解较少,婚后未能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双方因性格不和,经常发生争吵,导致夫妻关系不和,特别是原、被告与原告父母一起生活,为家庭琐事发生口角后,被告未能正确对待而是将其个人生活物品全部带走,对原告及儿子不予照料,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对原告张某某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男孩因自出生一直随原告及原告父母生活,为便于小孩成长,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依法应承担抚养义务。被告莫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莫某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莫××(X年X月X日出生)由原告张某某抚养,被告莫某某每月给付200元抚养费至小孩能独立生活时止。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曾祥忠

审判员郭人宾

审判员谭守习

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舒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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