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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某、张某某诉被告杨某某、薛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薛某某,女,成年,汉族,市民。

原告赵某某、张某某诉被告杨某某、薛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此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赵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薛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张某某诉称:1.要求二被告给付欠我的房租,按每天83元计算,从2010年3月4日算至4月6日共计2656元;2.要求二被告给付违约金,按每天100元计算,从2010年3月4日算至4月6日。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杨某某、薛某某辨称:我同意搬出原告的房子,但应给我必要的时间,房租我占多少天就给他多少。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2日,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签订租赁协议,双方约定将二原告位于偃师市X路X街门市,由二被告承租使用,租赁期限为2009年3月4日至2010年3月3日止。年租金x元,当年度租金应在上年度房租到期前一个月前一次性交清。2010年1月26日,二原告书面通知二被告于2010年3月3日前搬迁交房,自己使用。合同到期后,二被告没有搬迁交房,二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决。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二被告于2010年4月6日从二原告门市房中搬出,现二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所欠租金及违约金。

二原告提供证据有:1.房产证明3张。用以证明二原告对房子拥有所有权。2.租赁协议1份。用以证明二被告在协议到期后没有及时搬出,强行占房。3.特快专递详情单1张。用以证明在协议到期前二原告曾书面通知二被告让其搬出房子。

二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自愿基础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该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二被告在协议到期后,未能及时搬出房屋,现二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因迟延交房所产生的租金,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二原告要求的房屋租金过高,应按双方协议约定的年租金x元来计算,二被告应给付二原告自2010年3月4日至4月5日的房屋租金,应为:x元÷365天×33天=1175.46元。二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违约金因双方协议并未约定违约金,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薛某某给付所欠原告赵某某、张某某的房屋租金1175.46元。于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杨某某、薛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建

审判员:肖某生

审判员:刘建明

二O一0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牛冬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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