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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楚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楚某某,曾用名楚某峰,女,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王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楚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9)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弓某某、被上诉人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楚某某开始向王某甲经营的郑州市中原区新兴予制板厂供应水泥。2000年12月24日,楚某某向王某甲供应水泥时,王某甲于当日向楚某某出具了两份欠条。其中一份欠条显示,今欠到楚某峰水泥款四千八百元正;另一份欠条显示,今欠到楚某峰水泥款两万五千五百元正,该条扣除四百元。上述两欠条均有王某甲签字确认,并加盖郑州市中原区新兴予制板厂印章。经双方结算,王某甲共欠楚某某水泥款x元,后经楚某某多次催要,王某甲仅支付1000元水泥款,现楚某某以王某甲拒不偿还剩余欠款x元为由提起诉讼。

原审另查明:楚某某与楚某峰系同一人。

原审法院认为:楚某某向王某甲供应水泥,王某甲收到水泥款后应当向楚某某支付相关款项。楚某某提供的两份欠条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楚某某要求王某甲支付其欠款x元的请求正当,予以支持。关于要求王某甲支付利息x元的请求,由于双方对于付款期限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未作约定,故利息计算应当自楚某某向王某甲主张权利之日起算。庭审中,楚某某申请出庭的证人刘志祥证明2001年年底其与楚某某一起向王某甲索要欠款,因此,利息应当自2002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关于王某甲认为已支付7200元的答辩意见,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楚某某申请的证人张爱花、刘志祥、张聪哲到庭作证,证明数次随楚某某去王某甲家中催要欠款,对该事实予以认定,由此计算楚某某起诉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故王某甲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该院判决: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楚某某欠款二万八千九百元及利息。(利息按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从二00二年一月一日起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772元,由王某甲负担。

宣判后,王某甲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判认定事实不清。1、本案双方争议的核心是楚某某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从楚某某的证据可看出,债务收据时间距今已7年多时间。单凭无效的证人证言,不能作出楚某某未超过诉讼时效的认定。2、原判认定我只偿还1000元与事实不符。我在一审答辩中主张2001年还支付给楚某某7200元,原审作出对该7200元不予认定的判决。二、原判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单凭与楚某某有特殊关系的利害关系人所作的证言,就对本案的核心问题即诉讼时效问题作出对楚某某有利的认定,明显缺乏证据并违反有关证据适用的规定等,请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楚某某口头辩称:作为公民,应当诚信,王某甲欠款应当偿还等,请求公正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4月18日,楚某峰收到王某甲水泥款500元;同年7月12日,楚某峰从王某甲处拉水泥12.5吨,价值2500元;同年8月12日,楚某峰从王某甲处拉水泥6吨,价值1200元;同年9月12日,楚某峰收到王某甲3000元。以上,王某甲共计还款7200元。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楚某峰与王某甲之间的买卖行为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王某甲未及时付清水泥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由于王某甲一审未提交还款证据,导致实体处理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原审判决为: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楚某某二万一千七百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从二00二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772元,由王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任一鸣

审判员陈赞

审判员周国华

二○一○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丁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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