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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山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1年5月3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刑事拘留;于2011年5月10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1年7月18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7月28日经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1年7月29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辩护人师某某,系河南豫城律师某务所律师。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沙、代检察员张某乙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乙及其辩护人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乙和被害人郑某因纠纷在焦作市正乾坤律师某务所发生争吵、继而发生厮打,郑某被张某乙殴打致伤。经鉴定,被害人郑某系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案件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张某乙及其家属与被害人郑某就经济损失的赔偿达成协议,并给付赔偿款x元,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郑某的报案材料和陈述,证人崔某、卢某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说明,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证明二份,被告人张某乙的身份证明,焦作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焦)公(法)鉴(伤)字【2011】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焦正孚司鉴所【2011】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调解协议、收某、谅解书、悔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乙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张某乙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确有悔改表现,并且已赔偿了被害人,得到被害人的谅解”的辩护意见,经查情况属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张某乙及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并且被告人张某乙系初犯、偶犯,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判处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赵继林

审判员翟卫

审判员张某乙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海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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