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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黄某抢劫、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抢劫、盗窃犯罪,于2006年12月16日被批准逮捕;2011年8月10日被逮捕,同日被监视居住(略)。现羁押于信阳市第一看守所。

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信Im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1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保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抢劫罪

1、2006年11月6日24时许,被告人黄某伙同姜某某、钟某、姜某锋(均已判刑)等人在信阳市X街对李××、李××、丁××实施殴打,并抢走李××现金25元、丁××现金58元,又威胁李××于次日送现金100元。赃款均被挥霍。

2、2006年11月7日19时许,被告人黄某、姜某某、钟某等人在信阳市X街华汉网吧门前遇见刘××、王某×、王某,三人对刘××实施殴打并抢走刘××现金16元。赃款被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李××、丁××、刘××的报案陈述,证人张某、王某×、王某证言和同案犯姜某某、钟某、姜某锋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盗窃罪

2006年9月2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黄某伙同姜某某、钟某等人在平桥区X区住宅楼下,盗走陈×的一辆宗红色125型摩托车,后将该车以260元价格卖给胡某(另案处理),赃款被挥霍。经鉴定:该车价值254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的报案陈述,证人胡某证言,同案犯钟某、姜某锋、姜某某的供述,价格评估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同时查明,被告人黄某于2011年8月10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伙同他人以暴力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其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犯抢劫罪、盗窃罪理由成立。被告人黄某于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视案件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4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罚金6000元(已缴纳)。

(刑罚的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30日起至2014年9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某珍

人民陪审员王某斌

人民陪审员王某宪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向自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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