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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倪某、何某盗窃、李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开封市X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倪某,男,X年X月X日生,回族。

辩护人郭某,河南王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何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金明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朱某,河南金明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开封市X某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龙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某、何某犯盗窃罪、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8月24日向本院提出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封市X某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屈英杰、张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某及其辩护人郭某、被告人何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朱某、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4月20日,被告人倪某、何某经预谋后,由被告人倪某指使他人将本市X某砖场内的价值x元的4辆电动砖坯车盗走,被告人李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将该车藏匿。现追回赃车两辆退还被害人。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有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倪某、何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的规定,应当分别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代为销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12条的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倪某、何某共同故意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5条第1款之规定。

被告人倪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其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人有罪,但是考虑被告人盗窃的原因,是因为窑厂欠其工人工资,把车开走是为抵账,故被告人的犯罪恶意不大。请求法庭从轻处罚,判处被告人缓刑。被告何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辩护人认为本案盗窃事实的发生是源于被告人承包的砖窑厂的老板欠其工人工资,被告的主观恶性小,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后果。恳请法庭对被告人判处缓刑。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0日,被告人倪某、何某经预谋后,由被告人倪某指使他人将本市X某砖场内的价值x元的4辆电动砖坯车盗走,被告人李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将该车藏匿。

另查明,赃物已全部退还受害人。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

一、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倪某的供述,因砖窑厂拖欠了俺工人一万多块工资。2011年4月X号前后,我让工人开走了砖厂的四辆电动拉坯车。事后得知,当天晚上这四辆车到了何某的老婆李某的手里。第二天,李某、X某和我找砖厂结算,最后砖厂就和俺双方各承担一半的车辆损失,从结算的工资里扣除了8000元。

2、何某的供述,大约在2011年四月中旬,砖窑厂拖欠俺工人的工资,双方有纠纷,我就和倪某找到中间人X某商量,把砖窑的拉配电动车开走抵账。我和倪某就同意了,今年的4月X号左右,倪某就安排了四个工人把四辆电动车从砖窑场工地开走了。我就叫我老婆联系放车的地方,我老婆把这四辆车放在她亲戚家了。事后我老婆李某和倪某一起和砖窑厂算了帐,因为电动车丢失我方和窑厂各占一半责任,车辆损失由我方和窑厂共同承担,为我方承担八千元费用。

3、李某的供述,何某、倪某、周中印是咋商量偷电动车的我不知道,到了四月二十几号中午,倪某打电话给我他说,工人开来了(意思是把车偷开过来了)。我就先把车藏到了俺姑在水稻乡的家里。

二、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王XX某陈述,证明了其发现4辆电动砖坯车被盗的情况及案发后被告人将赃物全部退还砖厂的情况。

三、证人证言:

1、证人X某的证言,证明了其见被告人李某帮助他人藏匿电动砖坯车的情况;

2、证人X某、X某、XX某人的证言,证明了被告人将电动拉坯车以3700元卖给其三人两辆车的情况;

3、证人X某的证言,证明了其听说被告人倪某因为砖厂没有给工人及时结工资与砖场发生矛盾的情况及案发后被告人退赃的情况。

四、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了被盗赃物的价值;

五、有关书证,证明了被告人倪某、何某、李某的身份情况以及与案件有关的其他情况。协议书,证明柳园口乡X某砖厂与被告人就工人的工资达成了协议。

以上证据经过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相互关联,足以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倪某和何某是共同故意犯罪,属于共犯。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犯罪的主观恶性小,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后果,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倪某、何某、李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全部退赃,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且有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倪某、何某犯罪主观恶性小,对社会危害不大,适用缓刑对居住社区没有重大影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倪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两年,并处罚金x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两年,并处罚金x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三、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单处罚金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陈红

审判员王培霞

审判员王昀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许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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