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顾某,上海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杭州某轴承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负责人。
原告周某与被告杭州某轴承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金彪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并于2009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为了发展生产经营的需要,于2005年10月15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为3年(自2005年10月20日至2008年10月19日)。借款利率为年息10%,到期后一次性偿还借款本息,如被告未能如期还款,按每天0.1%支付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05年10月19日如约向被告提供了300,000元借款,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据此,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利息90,000元;三、被告支付原告自2008年10月29日起算至判决生效日止的违约金(按日息0.1%计算)。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借款协议、现金收款收据各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的事实;
证据二、未开具增值税发票汇总1份,证明被告的总经理为王训武,原告将300,000元借款交给了被告总经理王训武。
被告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应当按约偿还原告借款,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的,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被告放弃其答辩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某轴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某借款300,000元;
二、被告杭州某轴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某借款利息90,000元;
三、被告杭州某轴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某300,000元借款本金自2008年10月29日起算至判决生效日止的违约金(按日息0.1%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返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7,71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金彪
审判员顾某华
代理审判员朱欢
书记员朱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