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茶陵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茶陵信用社)。
法定代表人谭某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茶陵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资产管理中心主任。
被告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茶陵县人,住(略)。
本院于2010年9月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茶陵信用社与被告段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彭成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被告段某某于2007年3月25日、2007年3月26日、2007年3月27日以换据为由在原告下属机构严塘农村信用社分别借款x元、3000元、4200元,现已全部逾期,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利息,拒不偿还贷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口头答辩,借款是事实,我同意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但得分批偿还,今天我先偿还一部分。
经审理查明,被告段某某因换据于2007年3月25日向严塘信用社借款x元,约定月息为9‰,借款期限为9个月,于2007年12月20日到期;2007年3月26日被告段某某又向严塘信用社借款3000元,约定月息为8.58‰,借款期限为11个月,于2008年6月30日到期;2007年3月27日被告段某某又向严塘信用社借款4200元,借款期限9个月,于2007年12月25日到期。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利息后拒不偿还贷款本息。为了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于2010年6月2日向被告段某某发出催款通知书,但被告始终未偿还贷款本息。2010年9月6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段某某自愿偿还借款本金4700元、利息1798元给原告茶陵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剩余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按9‰计算)在2010年12月25日前还清。
二、案件受理费340元,减半收取170元,由被告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彭成林
二0一0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谭某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