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浦某某与国联信托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浦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陆波,江苏锡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联信托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伟泉,江苏徐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浦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国联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联信托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2010)崇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诉讼中,法院向国联信托公司职工俞某进行了调查,俞某表示其系以国联信托公司内部职工福利存款名义向浦某某收取了30万元,该款项系由其个人使用,并未交给公司,其向浦某某出具的30万元收据系其私自加盖国联信托公司保管箱业务章而成。

原审法院审查认为,俞某以国联信托公司内部职工福利存款为名,分3次向浦某某收取30万元归个人使用,并私自使用公司业务章出具收据的行为已经涉嫌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驳回浦某某的起诉。

宣判后,浦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俞某以被上诉人的名义收取上诉人30万元,俞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上诉人有理由相信被上诉人收到了全部款项;本案所涉借款纠纷与俞某涉嫌诈骗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原审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裁定,发回重审。

国联信托公司答辩称,本案涉及经济诈骗犯罪,应按照先刑后民的程序处理,原审裁定正确,请求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俞某以国联信托公司的名义,分3次向浦某某收取30万元。由于浦某某并未将钱直接交给国联信托公司,国联信托公司又否认收到俞某转交的钱,故俞某的行为有经济犯罪嫌疑。原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驳回浦某某的起诉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薛崴

代理审判员杜伟建

代理审判员王昌颖

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静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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