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X,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住郑州市XXX路XXX号。
委托代理人张XX、桑XX,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X镇XX庄XXX号。身份证号:x。
被告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X镇XX庄XXX号。身份证号:x。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X路XX号XX大厦XX、XX层。
负责人王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XX,系该单位职工。
委托代理人吴XX,系该单位法律顾问。
原告杨X与被告张XX、张X、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XX财险郑州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及其委托代理人桑XX,被告张XX,被告XX财险郑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吴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1月25日20时50分许,原告乘坐袁XX驾驶的豫x号轿车沿西四环由北向南通过路口时,与被告张XX驾驶豫x号(临时牌照)小型普通客车左转弯时相撞,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XX承担全部责任。豫x号车车主为被告张X,该车在被告XX财险郑州支公司处投有保险。原告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35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4290元、交通费1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残疾赔偿金x.04元、鉴定费780元、后续治疗费x元,共计x.39元。
被告张XX辩称,原告请求过高。
被告张X未答辩。
被告XX财险郑州支公司辩称,如果原告主张有证据,且驾驶人不存在醉驾,无证驾驶的情形,愿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交通事故发生后,若驾驶人已垫付相关费用,应当扣除,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杨X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杨X的身份;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张XX造成原告受伤,且被告张XX负事故全部责任;证据3、张X机动车行驶证和张XX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张XX驾驶被告张X车辆给原告造成损害,二被告均负有责任;证据4、事故车辆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责任;证据5、X线摄影检查报告单和诊某证明书,证明事故造成原告外伤和骨折;证据6、病某、诊某证明和出院证,证明原告治疗过程及需要继续药物治疗、后续治疗费和定期复查;证据7、医疗费用票据,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x.95元;证据8、误工证明,证明原告因事故造成x元误工损失;证据9、陪护合同及支出的费用,证明原告支出护理费4290元;证据10、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共支出交通费1560元;证据11、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伤残;证据12、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鉴定支出鉴定费780元。
被告张XX质证认为,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确实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其他质证意见同被告XX财险郑州支公司。
被告张X未质证。
被告XX财险郑州支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身份证显示杨X系农村户口;对证据2无异议,杨X系对方乘车人;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张X有责任;对证据4因系复印件,不予质证;对证据5、6真实性无异议,但杨X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无依据,原告私自转院;对证据7如票据显示的费用与诉状中主张费用一致,对此无异议;对证据8有异议,形式上无单位负责人签名;对证据9有异议,无病某依据,且超过相关标准;对证据10真实性有异议,存在连号现象,火车票与本次事故无关,不属于赔偿范围;对证据11有异议,鉴定人缺乏鉴定资质;对证据12鉴定费用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保险公司不承担。
经审查,原告提交证据1、2、3、4、5、6、7、9、11、12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采信;对证据8因未显示原告工资标准且原告未提交工资清单,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10,因不能证明系因本案事故支出,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张XX、张X、XX财险郑州支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5日20时50分许,被告张XX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XX街由东向西行驶至XXX与XX街交叉口左转弯时,与袁XX驾驶的豫x号车沿西四环由北向南通过路口时发生相撞,致乘坐袁刚锋车辆的原告受伤、两车损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以被告张XX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造成交通事故为由,认定被告张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与袁XX无责任。原告受伤当日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治疗,诊某为左锁骨撕脱骨折、头外伤。2011年11月26日原告转往郑州市骨科医院治疗,诊某为左锁骨骨折,原告提交郑州市骨科医院出院证明和病某,载明入院时间为2010年11月26日,出院时间为2010年12月14日,住院共计19天,出院医嘱为继续药物治疗、继续功能锻炼、定期复查。原告支出医疗费用x.75元。被告张XX已支付原告x.50元。原告住院期间雇佣护理人员,因此支出护理费1430元。原告提交2011年10月10日由郑州市公安局颖河路派出所加盖公章的户口迁移证一份,显示原告2007年1月因大学招生迁入郑州市XXX路XXX号,现因大学毕业户口迁出。
被告张X与被告张XX系父子关系,豫x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张X,该车在被告XX财险郑州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11月23日至2011年11月22日。
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情况进行鉴定,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原告因鉴定支出鉴定费78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XX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对此事故无责任。故被告张XX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豫x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张X,被告张X与被告张XX系父子关系,事故车辆系家庭所有,原告请求被告张X承担事故责任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豫x号车在被告XX财险郑州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11月23日起至2011年11月22日止。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XX财险郑州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
原告请求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票据,本院认定原告支出医疗费共计x.75元。原告请求误工费,根据原告受伤和住院治疗情况,本院酌定原告误工时间为100天,依据2010年河南省全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26元,每天43.6元计算,原告误工费应为4360元。原告请求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交的护理合同和收据,本院认定原告支出护理费为1430元。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共计19天,依据每天30元计算,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70元。原告请求营养费,根据原告受伤和住院治疗情况,本院酌定原告每天营养费20元,原告住院19天,原告营养费共计380元。原告请求交通费,根据原告受伤和住院治疗情况,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为300元。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原告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伤残,根据2010年河南省全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26元,原告残疾赔偿金应为x.04元。对原告因鉴定支出鉴定费78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后续治疗费x元,因该项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上述各项合理损失共计x.79元。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对于医疗费用的赔偿限额为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某、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事故发生时被告张XX驾驶的豫x号车在被告XX财险郑州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请求的医疗费及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符合规定的x元、残疾赔偿金及其限额项下符合规定的x.04元,共计x.04元,未超过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被告XX财险郑州支公司应在本案中直接赔偿给原告。对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中超出限额的x.75元,及鉴定费780元,共计x.75元,扣除被告张XX已支付原告的x.50元,下余1157.25元,由被告张XX赔偿给原告。对原告请求超出范围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杨X赔偿款八万九千八百一十一元四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张XX赔偿原告杨X赔偿款一千一百五十七元二角五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杨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九百四十五元,由原告杨X负担八百七十一元,被告张XX负担二千零七十四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东明
审判员梁珍
代理审判员申晓娟
二○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