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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与杨××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原告韩××,女,37岁,汉族。

被告杨××,男,38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被告杨××之父。

原告韩××与被告杨××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婚后辛苦带着孩子操持家务,被告却不尽家庭义务,我们常年分居,我曾两次起诉与被告离婚,但未获准许。我与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在我再次要求离婚,女儿我抚养,儿子由被告抚养,互不承担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之间夫妻关系正常,感情没有破裂,原告提出离婚是外力因素所致,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1月3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杨××,X年X月X日生育儿子杨××,子女近年均随被告方生活。婚后被告常在外打工,原告大多在家生活。2007年与2008年原告两次起诉与被告离婚,其诉求均被驳回。但之后原、被告双方均未采取有效措施修补夫妻关系,二人长期分居生活。2010年3月原告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时间较长,有一定感情基础,但近几年来双方感情不断恶化,原告以前曾两次对被告提起过离婚诉讼,被告虽有重归于好的愿望,但未采取有效措施修补夫妻关系,双方长期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此次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足以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本院应准予双方离婚。原、被告婚生的子女应依法妥善处理。本院本着有利于子女生活和健康成长的原则,酌情确定女儿杨××由原告抚养,儿子杨××由被告抚养,另外本院考虑到两个子女的年龄相差不大,以及原、被告的实际经济状况,双方可互不承担子女抚养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韩××与被告杨××离婚。

二、双方婚生子杨××由被告杨××抚养,婚生女儿杨××由原告韩××抚养,双方互不承担抚养费。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孟鹏

审判员王景博

代理审判员吕世克

二O一O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郭龙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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