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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就与被告曾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麻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胡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麻阳苗族自治县民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曾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男,系湖南锦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某某,男。

原告胡某就与被告曾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建华独任审判,本院于2012年5月29日依法追加曾某某为被告,曾某某自愿放弃法定的举证期限及答辩期,本院于2012年4月16日、6月12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春明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曾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诉称:2011年9月26日8时许,原告在为被告曾某某修建房屋拆除屋顶模板时,从约9米高的楼顶掉下致伤,原告被送往麻阳县中医院抢救治疗,花去医疗费用3215.1元(被告预交了部分),后因伤情严重,2011年9月28日转入怀化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途中花去救护车费280元、氧气吸入费20元。原告在怀化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45天,共花去医疗费46932.33元(其中被告曾某某支付4000元)。2012年2月7日原告的伤经怀化市鹤洲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所受损伤构成八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150天,二期手术治疗费约需15000元。原告因受伤索赔未果,故诉请法院:1、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支付在怀化的医疗费46932.33元-4000元(原告垫付)=42932.33元,误工费150天×30元=4500元,护理费45天×30元=135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5天×15元=675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4910元×20年×30%=29460元,二期手术治疗费15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人民币97317.33元;2、本案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曾某某辩称:所建的房屋的主体工程系承包给被告曾某某,原告也系曾某某请来做工的,原告与被告曾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事发当天系曾某某安排原告去拆房顶模板,且造成原告受伤的原因是建设结构不合理导致墙体倒塌,因此应该由曾某某承担原告受伤的损害赔偿责任。曾某某选任有经验的曾某某承包房屋建设也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应驳回原告要求曾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曾某某辩称,曾某某系为被告曾某某做工,受曾某某安排,曾某某为原告胡某受伤一事已垫付了3万元。

本院根据所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1年6月被告曾某某将欲自建的一栋二层楼房的建设工程在无设计图的情况下发包给无施工资质的被告曾某某,双方口头约定:工程实行包工不包料的单包模式,工程款按92元/每平方米计算,工程所需的木工、水泥工由曾某某另请,曾某某主要负责主体工程的修建及一楼的装修等。原告胡某由曾某某请为泥工工人,包吃按100元/天,不包吃按120元/天计算工钱,工钱由曾某某支付,工作由曾某某安排。2011年9月25日上午8时许,原告胡某与曾某刚在拆除修建房屋山墙顶部模板时,因山墙顶部墙体倾倒引发工程架倒塌,两人从工程架上摔致地面,后两人被送往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中医院抢救治疗,胡某花医疗费3215.1元(其中曾某某预交2500元),曾某某另支付了胡某的检查费305元(其中CT费225元、X光片费80元)、救护车费100元。胡某后于2011年9月28日转入湖南省怀化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曾某某为胡某再次支付了4000元医疗费。胡某住院治疗42天,花去医疗费共计46932.33元(含曾某某支付的4000元)。胡某损伤经湖南省怀化市鹤洲司法鉴定所[2012]临鉴字第X号法医临床鉴定书鉴定为八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150天,二期手术治疗费用约15000元,二期手术住院及休息时间约为45天。曾某某为胡某垫支了3万元的医疗费。因赔偿问题得不到解决,胡某便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曾某某将自建二层楼房的主体工程发包给被告曾某某,曾某某与曾某某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被告曾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辩称被告曾某某与被告曾某某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胡某受承揽人曾某某雇请,工资由曾某某支付,工作由曾某某安排。因此,原告与被告曾某某之间系劳务关系,原告与被告曾某某之间非劳务关系。故原告委托代理人诉称的原告与被告曾某某之间系雇佣关系的观点不成立。在劳务关系中,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提供劳务方与接受劳务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胡某受伤系在建房屋倒塌所至,非自身过错造成,故接受劳务方即曾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曾某某在无规范设计图的情况下,将工程发包给无施工资质的曾某某,其行为违反了国务院《村X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在村X区内、凡建筑跨度、跨径或者高度超出规事实上范围的乡X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的建筑工程,以及二层(含二层)以上的住宅,必须由取得相应的设计资质证书的单位进行设计,或者选用通用设计、标准设计。”第二十三条“在村X镇规划内从事建筑施工的个体工匠,除承担房屋修缮外,须按有关规定办理施工资质审批手续。”曾某某在选任上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曾某某应承担胡某总损失85%的赔偿责任,曾某某应承担胡某15%的赔偿责任。胡某的损失为:1、医疗费用50472.43元(其中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中医院医药费3215.1元、CT检查费225元、X光片检查费80元、氧气吸入费20元、湖南省怀化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46932.33元);2、交通费即抢救时的救护车费100元,转院时救护车费280元,共计380元,原告诉称为400元,因另20元交通费无证据证实,本院对无证据证实的部分不予支持;3、误工费,按湖南省怀化市鹤洲司法鉴定所鉴定的误工日150天×湖南省2011年农村职工日平均工资46元/天计算,依法为6900元,但原告的诉讼请求对该项损失确定为4500元,因法院的判决不宜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为此,误工费只能确定为4500元;4、护理费,按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45天×湖南省2011年农村职工日平均工资46元/天计算,依法为2070元,同样,因原告的诉请中对该项损失确定为1350元,故误工费只能认定为1350元;5、残疾赔偿金,按20年×湖南省2011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567元×30%计算,依法为39402,原告诉请为29460元,故残疾赔偿金本院只能认定为29460元;6、二期治疗费,依据鉴定为15000元;7、精神抚慰金,因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较严重的伤害,以致给原告造成了较严重的精神损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的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结合本地的生活水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3000元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原告在诉状中提出要求二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675元的诉讼请求,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的总损失为104162.43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曾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胡某人民币88538元(含已付的3万元);

二、被告曾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胡某人民币15624元(含已付的6905元);

三、驳回原告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326元减半收取1163元,由被告曾某某负担989元(因原告胡某已垫付900元,被告曾某某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的同时,应将原告所垫付的受理费900元一并支付给原告),被告曾某某负担1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建华

二0一二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春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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